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漏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7年度朴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路24之20號之
房屋(下稱被上訴人建物),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路24之19號房屋(下稱上訴人建物)比鄰而居,共用一道牆壁(下稱系爭共同壁)。被上訴人建物之樑柱、牆壁自民國95年7月間嚴重滲水,經請抓漏專家前來查看,發現係上訴人建物之浴室水管漏水,須由上訴人屋內進行修繕才能阻止漏水,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建物滲漏原因,係上訴人建物內浴室馬桶之糞管導入系爭共同壁彎管處漏水造成,之後多次聯絡請上訴人修繕,其均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亦曾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卻拒絕到場調解。又被上訴人建物因上開糞管漏水造成樑柱、牆壁嚴重滲水、油漆嚴重剝落、天花板裝潢受損,經請裝潢師傅查看,認已無法修復,並影響居住安全,須拆掉重做,經估價修繕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修繕漏水及賠償等語。
㈡兩造於二審審理期間,會同建商戊○○做水管灌水之試水測
試。試水第一天,被上訴人建物牆角就有滲水,從水塔開水下來在三樓浴室總開關旁邊就有滲水。系爭共同壁裡面有埋設上訴人建物的管路,包括太陽能熱水的管路,上訴人建物的熱水管與太陽能管相通,可能還有引到其他房間水龍頭的管路。被上訴人建物漏水的地方,原來是在系爭共同壁頂板樑柱的位置,但在上次試水之後,又增加了3個漏水點,包括:⑴2樓的門框(上方係3樓上訴人浴室的總開關的位置,與原審調查漏水位置不在同一邊);⑵1樓的樑柱(與2樓的樑柱為同一根樑柱);⑶1樓廚房的天花板(1樓廚房天花板漏水位置,與原審調查之漏水的位置沒有關係,兩者有一段距離)。
二、上訴人除原審抗辯外,茲補稱:㈠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與實景
實物不符
1.系爭鑑定報告指上訴人建物內浴室馬桶糞管導入系爭共同壁中的彎管處為可能漏水原因,然經上訴人向房屋建商戊○○確認,上開相接處是由三通管接合,上方接排氣管,再由上訴人浴室中之糞管接合,並不具有彎管部分,所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彎管接合處,事實上並不存在,實際上接合是三通管。
2.鑑定當天,鑑定技師並未對糞管進行灌水測試,卻於系爭鑑定報告中推論糞管是漏水原因,已有錯誤。又鑑定技師於原審勘驗筆錄中指出,本件鑑定是採用排除法,並稱無法確定系爭共同壁中,除了排水管及糞管,是否還有其他管子,惟根據房屋的實景構造,系爭漏水之柱子內,還包括有被上訴人房屋的入水塔管(由底層將自來水廠送來的水,送至被上訴人頂樓水塔)、出水塔管(將被上訴人頂樓水塔的水送至被上訴人房屋2、3、4層樓,並由此柱中分出支管,送到被上訴人3樓前方水龍頭、後方清洗台及浴室內洗手台、浴缸的水龍頭)及排水管(清洗水塔時,直接排出水塔水用,包括被上訴人建物3樓的排水管、洗衣間清洗台、及3樓浴室的浴缸、洗手台的排水管)。而所謂的排除法,應係對於可測試的水管進行測試以排除,無法測試的水管才能用排除法排除,被上訴人建物3樓的用水排水管、入水管、出水管,都有可能是漏水原因,但鑑定技師卻未加以檢測。縱如鑑定技師所述,於鑑定當日有放水測試,上訴人確實並未見到,倘若由系爭鑑定報告觀之,也僅是由上到下放水,並未檢測被上訴人房屋3樓的用水排水情形,然被上訴人房屋3樓的前方陽台的入水管、3樓浴室中的入水管和排水管、3樓浴室後方的洗衣台的入水管和排水管,均是與此漏水的柱中相接,報告中卻未提及,此很可能就是被上訴人建物柱子滲水之原因,亦與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情形符合,故系爭鑑定報告應有錯誤。
㈡上訴人房屋至今很少使用,且自從95年底,被上訴人說有漏
水現象,上訴人即未使用3樓浴室,但被上訴人建物還是有漏水現象,此外,96年11月16日上訴人拆除地板、馬桶後,已無法使用,然被上訴人依然經常漏水。更遑論上訴人建物之自來水用水自97年3月至同年5月均無用水記錄,被上訴人建物卻於97年5月3日至同年月13日間仍有漏水情形,足證上訴人建物之漏水,非因上訴人建物糞管造成。又上訴人建物之自來水用水自97年3月至同年5月均無用水記錄,可知並不會產生原審判決中指出「上訴人馬桶雖經拆除,惟僅以報紙塞住,……亦難免排除因偶有進水的情形」之進水情形。又雖然於97年12月21日至98年1月21日間,於上訴人建物內浴室柱子發現滲漏水現象,另分別於98年4月24日、98年5月27日上訴人建物2樓柱角也有滲漏水現象,然上訴人建物3樓浴室之地板均係乾燥,何況滲漏水之處皆為被上訴人建物管線經過之處,並無上訴人建物管線,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檢測其建物是否有漏水之處,而非一昧要求上訴人拆除浴室及修繕漏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5.請求上訴人浴室內所拆除的兩個浴缸、地板、馬桶,所造成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物內浴室馬桶之糞管,導入系爭共同
壁彎管處漏水,致被上訴人建物之樑柱、牆壁自95年7月起嚴重滲水等情,雖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為據,然本院審理中,經兩造同意由建商戊○○會同,就上訴人建物3樓浴室之浴缸、地板、糞管管線,每種管線各進行5日灌水測試,且每日之早上、中午、下午3個時段皆進行灌水乙節,業據兩造及建商戊○○於本院同意在卷(詳本院卷第115頁)。灌水測試結束後,測試結果為:
⑴測試日期:98年3月23日至98年3月27日
測試管線:馬桶測試水量:早、中、晚各10桶或流水7分鐘意見欄:3/23-水塔開水浴缸總開關旁漏水(壁)
3/24-浴缸總開關旁有漏水(壁)未乾3/25-浴缸總開關旁壁已乾3/26-浴缸總開關旁壁有濕3/27-浴缸總開關旁壁已乾⑵測試日期:98年3月30日至98年4月3日
測試管線:浴缸測試水量:早、中、晚各流水10分鐘意見欄:3/30、3/31、4/1、4/2(無記載)
4/3-許太太要求浴室地板放水蓄水,4/6實施⑶測試日期:98年4月6日至98年4月10日
測試管線:地板測試水量:浴室地板灌水、蓄水意見欄:4/6、4/7、4/8-浴室地板蓄水
4/9-上訴人建物2樓浴室天花板滴水4/10-早上浴室蓄水乾掉、中午浴室蓄水乾掉、
下午浴室蓄水半乾、2樓浴室屋頂未滴水⑷前揭每日早上、中午、下午3個時段之測試內容及意見,均
經兩造到場簽名或捺指印,內容更改處,亦經被上訴人捺指印確認無訛等情,業據會同兩造進行灌水測試之建商戊○○提出漏水測試結果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1至146頁),堪信前開灌水測試內容,應屬真實。
㈡由前開灌水測試內容可知,98年3月23日至4月10日灌水測試
期間,迄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發現其建物2樓柱子滲水為止,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建物」皆無滲漏水之記錄。至於98年3月23日至27日馬桶灌水測試期間,上訴人建物於馬桶灌水測試第1天,3樓浴室右方牆角(浴室總開關旁)有濕,但【另外一邊才是原審調查的漏水柱子位置】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26、175頁)。由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可知,馬桶灌水測試期間,上訴人建物之滲漏水位置,係在3樓浴室總開關旁之右方牆角,此與原審調查上訴人建物漏水柱子之位置,並不相同,兩者分據在不同的牆角,相隔將近1間浴室之長度,復參酌長達3週之試水期間,原審認定上訴人建物糞管彎管漏水處所在之柱子,並未呈現滲漏水現象,則原審認定馬桶糞管導入系爭共同壁中的彎管處有漏水乙情,洵非無疑。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另陳稱:98年4月23日清晨時,被上訴人建
物2樓地板柱子旁邊發現滲水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則證稱:98年3月23日至4月10日,被上訴人建物都未漏水,到4月24日,被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漏水,我會同里長去看,被上訴人建物在2樓天花板有一點點漏水,但是主要是在共同壁的柱子,上訴人建物2樓也有漏水,漏水的地方是在離地板119公分處,我們去看共同壁上方的水塔,共同壁內排水管及出水管都是被上訴人住處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25、126、146頁)。基上,長達3週的灌水測試期間,原審調查系爭共同壁漏水之柱子,並未呈現滲漏水現象,灌水測試後,被上訴人建物雖於4月23日出現漏水現象,但距灌水測試的最後1日(即4月10日),已相隔約2星期之久,實難認被上訴人建物於4月23日出現之滲漏水現象,與前揭灌水測試有何關聯性。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復質之:4月6日開始測試地板蓄水5天,上
訴人3樓浴室右方牆角也有濕,在測試地板的第4天,我們2樓天花板有潮濕但沒有滴水,我有告訴建商戊○○,但戊○○說沒有滴水就不算漏水等語。證人戊○○就此則證稱:測試地板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反應2樓天花板潮濕的情形,但是我沒有去看,我認為當時吹南風,牆壁都會有潮濕的情形,不是漏水。被上訴人提出編號2照片,係在做地板測試時候的照片,4月8日被上訴人就反應2樓浴室天花板滴水,4月
9日我才看到2樓浴室天花板滴水,水滴到地板上,4月10日天花板也有滴水,編號2照片上地板的水,就是天花板上滴水掉下來的痕跡。【但上訴人3樓浴室地板敲除以後,防水層的功能也被破壞,再加上做地板蓄水測試,地板吸水是正常的現象,必然造成上訴人2樓天花板滴水的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128、130頁)。本院衡諸證人戊○○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在長達3週的試水期間,證人戊○○於每日早上、中午及下午3個時段,皆陪同兩造進行灌水測試及觀察記錄,且係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動要求證人戊○○陪同進行灌水測試,堪認證人戊○○立場應屬公允,並無偏頗之虞,其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㈤再者,本件起訴之前,上訴人為檢查漏水原因,已分別於96
年3月17日、96年11月16日,將3樓浴室之浴缸、地板及馬桶,及2樓浴室之浴缸全部敲除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2、3樓浴室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上訴人建物3樓浴室地板既全部敲除,原本地板施作的防水層功能,亦遭破壞,因此,做地板蓄水測試時,因3樓浴室地板已無防水功能,必然吸水造成2樓天花板滴水情形,經考量上訴人建物3樓浴室地板已無防水功能,尚難以地板蓄水測試結果,逕論漏水原因係出自上訴人浴室地板漏水所致。
㈥基上所述,依兩造會同建商戊○○進行馬桶糞管、浴缸及地
板灌水蓄水測試結果,在長達3週的測試期間,被上訴人建物並未出現滲漏水現象,於原審調查認定糞管彎管漏水處所在之柱子,亦未出現滲漏水情形,迄試水結束後約2星期,被上訴人建物方出現滲漏水,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建物漏水原因,係上訴人建物馬桶糞管導入系爭共同壁中的彎管漏水所致云云,即無證據以資佐證。況且,自98年4月10日試水結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上訴人僅偶爾進出建物察看漏水情形,既未居住亦幾無用水,然被上訴人建物仍持續漏水,漏水範圍更持續擴大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建物漏水的地方,原來是在系爭共同壁頂板樑柱的位置,但在上次試水之後,又增加了3個漏水點,包括:⑴2樓的門框。上方係3樓上訴人浴室的總開關的位置,另外一邊才是原審調查漏水的位置;⑵1樓的樑柱。此與2樓的樑柱為同一根樑柱;⑶1樓廚房的天花板。1樓廚房天花板漏水位置,與原審調查之漏水的位置沒有關係,兩者有一段距離等語(詳本院卷第175頁)。由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可知,自兩造會同建商戊○○試水後,被上訴人建物仍新增3個漏水點,其中上開⑴、⑶的漏水位置,與原審認定之2樓頂板樑柱漏水位置,並不相同,甚至與新增之漏水位置相隔有一段距離,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上訴人建物漏水,漏水位置係3樓浴室馬桶糞管導入共同壁彎管接頭處云云,顯然與前揭灌水測試結果暨被上訴人建物新增加之漏水點位置不符。故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物漏水乙情,縱使屬實,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並參酌被上訴人建物新增之漏水點位置,亦無從證明漏水位置確實係上訴人建物3樓浴室糞管導入共同壁彎管接頭處,故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之聲明,亦難認其聲明為可採。
㈦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係糞管導入系爭共
同壁彎管接頭部分產生滲漏水,導致被上訴人2樓頂板樑柱接頭處產生滲漏水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由上訴人建物敲除之浴室研判,滲漏水的柱子內有2支排放水之PVC管,一支為排放雨水及浴室污水之排水管,另一支為排放上訴人各樓層浴室馬桶之糞管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惟查,系爭建物興建時之管線設計圖,係由承包之水電包商設計畫圖,施工時證人戊○○雖有在場,但已不記得當時管線設計圖的內容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11、112頁),則系爭共同壁內,是否僅有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2支PVC管,即非無疑。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一再主張:系爭共同壁裡還有上訴人建物前任屋主加裝之太陽能管,鑑定報告當初沒有提到這一點。上訴人的太陽能管與熱水管相通,在出問題柱子的共同壁,不只有馬桶接過來的管路,可能還有其他管路,包括太陽能管,還有引到其他房間的水龍頭管路等語(詳本院卷第127、175頁),足見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共同壁內,不只有2支PVC管,尚有其他管線存在。然而,系爭鑑定報告以共同壁內【只有2支PVC管存在】為前提,對排放雨水及浴室污水的排水管進行灌水測試,見無滲漏水現象,即逕以排除法,認定漏水原因係出在糞管彎管處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建立之前提(即共同壁內只有2支PVC管存在),非但無法確認屬實,且兩造均主張共同壁內尚有其他管線存在,則系爭鑑定報告逕以排除法鑑定漏水原因,其鑑定報告之確實性,顯然容有質疑,殊非可採。相較於兩造會同建商戊○○對馬桶糞管、浴缸及地板進行之灌水測試,測試期間不但長達3週,且每日早上、中午及下午之測試結果,均經兩造簽名捺指印確認無訛,且證人戊○○與兩造又無利害關係,立場公允而無偏頗之虞,故兩造會同證人戊○○進行之灌水測試結果,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會同建商戊○○進行長達3週之灌水測試結果,佐以被上訴人建物新增加之漏水點位置,已難逕認係上訴人建物漏水。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物漏水乙情,縱使屬實,惟依上開灌水測試結果及被上訴人建物新增之漏水點位置,亦無從證明漏水位置確實在3樓浴室糞管導入系爭共同壁彎管接頭處,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之聲明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建物3樓浴室糞管導入系爭共同壁彎管接頭處修繕使之不再漏水,並給付修繕費用15,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修繕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上訴人上訴聲明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浴缸、地板、馬桶之損失云云,則非原審審判之範圍,上訴人就非屬原審審判之範圍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修繕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部分,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就原審未予審理之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本應予以裁定駁回。惟因本院已一併審理及辯論,故就上訴人不合法部分,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故不另為裁定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