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761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4月、5月、3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於97年1月8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介壽路口,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牌照號碼為KFP-976號之重型機車1台得手。嗣為警於97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尋獲,並於上開重型機車左右後視鏡處採得指紋3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與甲○○左手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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