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光碟片壹片、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之成年女子(警卷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高中同班同學,二人前於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期A女曾自拍裸照六十六張並以網路即時通電腦通訊軟體傳送與甲○○,甲○○將之儲存燒錄在光碟內,後二人於九十四年高中畢業後分手,未再聯絡往來,A女不知甲○○未刪除裸照。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甲○○告知A女照片仍未刪除裸照並要求與A女見面,二人相約至嘉義市○○街○○○號「○○○○MTV」二樓包廂並合意發生關係,甲○○當下同意刪除裸照。其後,A女詢問甲○○是否已刪除裸照,甲○○卻答覆還要再見一面,始會刪除。甲○○復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十二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與A女,告以再見最後一面之後始會刪除照片,A女為確認甲○○確實執有裸照,乃答應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中午在「高速公路MTV」見面。但A女此時已有男友,不願再與甲○○發生關係,恐甲○○屆時不軌,乃將裸照及簡訊之事告訴男友B男、A女同事之配偶C男,三人遂約定一同前往「高速公路MTV」,並由A女進入與甲○○商談刪除照片之事,若遇緊急狀況,B男、C男再入內協助。後甲○○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到達「○○○○MTV」門口,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之○九三八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告知已在MTV門口等待。A女接獲電話後,由C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B男一同至MTV附近,A女獨自下車步行前往MTV,B男、C男留在車上等待。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甲○○與A女在「高速公路MTV」門口見面,二人一同進入MTV,甲○○挑選影片後,再至二樓二一七包廂內。進入包廂後,A女要求甲○○交出及刪除裸照,甲○○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展示其內儲存之裸照數張與A女觀看,並告知全部裸照尚在家中之光碟片內,可一同至住處拿取,A女答稱不願,此時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須與其發生關係,否則將在網路上散布裸照,以此將來加害名譽之言詞恐嚇A女發生關係,A女即稱身體不適而予拒絕,並表明離去之意。甲○○見言詞恐嚇無法得逞,乃承前犯意,伸手拉住A女,使其無法離去,復脫去褲子,再用雙手用力下壓A女頭部,強使自己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強制性交得手,直至射精在A女嘴內,始行罷手,A女遂將甲○○之精液吐在衛生紙上並丟棄於包廂垃圾桶內,繼之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離去MTV。甲○○則繼續留在包廂內觀看影片,於下午二時十八分許離去。A女、B男、C男離去MTV後即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警方請其等提出沾有精液之衛生紙作為證物,A女與B男始在甲○○離去後返回MTV,自垃圾桶內取出衛生紙交與警方。警方乃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甲○○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二樓住處房間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存有A女裸照六十六張之光碟片一片、甲○○所有用以展示A女裸照與A女觀看之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以及家中電腦主機一部。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依法具結,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A女之警詢筆錄、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職務報告、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施以強暴手段,惟坦承口出恐嚇言詞迫使A女就範與之口交,證人A女、B男、C男等均到庭接受兩造交互詰問,其餘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執有A女多年前傳送之裸照,九十八年七月間利用執有裸照機會要求A女在高速公路MTV見面並發生關係,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傳送簡訊要求與A女見最後一面始刪除裸照,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與A女在高速公路MTV見面,以散布裸照乙事恐嚇A女口交等情,惟矢口否認十月五日當日曾經施以強暴手段迫使A女就範,辯稱,當日未強壓A女口交,A女係為蒐集被告罪證始為口交,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妨害,本件應僅止於未遂階段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執有A女於九十三、四年前傳送之裸照六十六張,將之燒錄在光碟片一片內;曾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以執有裸照為由要求A女見面發生關係;又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告以A女見最後一面發生關係後始會刪除裸照;繼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在○○○○MTV包廂與A女見面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展示其內儲存之A女裸照數張與A女觀看,並親口恫嚇A女須與其發生關係,否則將在網路上散布裸照,以此將來加害名譽之言詞恐嚇A女發生關係,因A女以身體不適拒絕,被告遂要求A女對其口交,並以自己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且在A女口內射精;A女事後使用衛生紙擦拭精液,嗣後提出與警方留存;警方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執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內有裸照六十六張之光碟片一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電腦主機一部等情,均為被告所承認(被告坦承言詞恐嚇A女使其就範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審判筆錄,餘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四頁至第一百五十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情節相符(警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七十五頁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內有A女裸照六十六張之光碟片一片、沾有精液衛生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均為扣案證物);前開光碟片內裸照之列印複本(置於警卷第二十五頁證物袋內);被告傳送簡訊之翻拍照片(警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MTV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四頁證物袋內);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衛生紙部分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在被告住處內搜索部分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六頁)等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㈡、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曾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二時二十九分十五秒許發話與A女之○九三八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十四秒;又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受話自被告女友市內電話(號碼詳卷),通話時間長達一百六十三秒;前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為嘉義市○○○路○○○號八樓樓頂,發話受話均在○○○○MTV內等情,被告對之亦坦承無諱(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第一百四十九頁審判筆錄),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得考(警卷第四十五頁證物袋)。又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並無拍攝及儲存影像功能,係用以聯絡A女,被告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則具備拍攝及儲存影像功能,且為被告展示A女裸照與A女觀看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除此之外,前開A女所提出與警方留存之沾有精液衛生紙,經鑑驗其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則有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刑醫字第○九八○一五○○九八號鑑驗書等足憑(警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A女見面並與女友通話,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儲存並展示A女裸照,在○○○○MTV內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並在其內射精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在○○○○MTV內,以言詞恐嚇A女發生關係後,因A女表示身體不適,不願與其發生關係,遂伸手拉住A女,復以雙手強壓A女頭部,使其陰莖強行進入A女口腔等情,為證人A女警詢時證稱:「他..說這樣不知道照片後果會如何?我一直拜託他下次,他說不行..他一直以照片PO上網要脅我,後來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我只好為他口交,直到他射精將精液射在我嘴裡。」等語(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調查筆錄);偵查中證稱:「到了包廂以後他就用手機顯示給我看,他要求我要發生性關係,我跟他講我身體不舒服,他說不行..後來他要求我幫他口交,我說我真的不舒服不要,他就把他褲子脫掉硬把我的頭壓下去替他口交,直到他射精,他射精在我嘴巴裡面,他一直用手把我頭壓住,他當時坐在沙發上,我被他壓住變成是跪在地上,他只有把我的頭壓下去,一直把我的頭壓住,直到他快射精時才把我的頭放開,因為他當時剛好有一通電話來,所以他才放開我的頭。」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審理時復稱:「他的意思是照片他不知道會怎麼樣處理,有可能會流到外面去,他說這樣都無所謂囉,我還是推託下一次,我說我今天不舒服,下一次再跟你約出來..我起身要起來的時候他就又把我拉住..他就坐在旁邊說如果我今天走了,這些照片他也不知道會怎麼樣,意思好像在恐嚇我,我說你不要這樣,我說下次我再打電話給妳,再跟你約時間,他就說至少要幫他口交,我說我真的很不舒服,我說下一次我再找你,他就強硬把我的頭往下壓幫他口交。..(問:他在把妳拉下來壓著妳的頭幫他口交的時候,妳那時候有表達拒絕?)我要掙脫,但是他把我的頭壓住。(問:他就把妳的頭給壓住?)對,所以我沒有辦法起來..他從頭到尾都壓住。..(問:妳進到MTV以後甲○○有打行動電話?)事後我要離開的之前他好像有電話來。(問:就是妳幫他口交完要離開的時候是他在講這通電話?)是。」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五頁審判筆錄)屬實。核對證人A女先後所述情節,關於被告以執有裸照相脅,A女表示身體不適及離去之意,被告遂強壓A女口交,口交完畢被告接聽電話等,非但時間先後順序合乎情理,警詢、偵查、審理所言更趨於一致相互吻合,所述強制口交完畢接聽電話之經過復有通聯紀錄補強,毫無誇大渲染之情,殊值採信。
㈣、被告雖然辯稱未施以強暴行為迫使A女口交云云,然查,被告坦承曾以裸照相脅,但A女告以身體不適,不願發生關係,亦從未應允口交等語(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四頁、第一百四十五頁、第一百四十七頁審判筆錄),A女面對恐嚇言詞既然曾表示不願發生關係,亦未應允口交,已明確表達拒絕意願,若非被告升高口頭恐嚇為不法腕力壓制,A女豈有在面對言詞恐嚇仍予拒絕之下卻又翻覆為被告口交之理。被告自承A女在MTV時曾表示離去之意(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六頁審判筆錄),亦坦承A女站起來時自己曾「抓她的手,讓不要離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審判筆錄),被告既曾出手限制A女離去,實係使用物理力量強迫A女就範,而得補強A女所稱遭到被告壓制之情節。另外,A女於案發時已有男友B男,A女復將被告執有裸照及傳送簡訊之事告知B男及A女同事配偶C男請求協助等情,為證人A女、B男、C男同陳無訛(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零四頁審判筆錄),A女於案發之際既有男友,又請求協助處理裸照簡訊之事,男友知情且在外等候,A女自無置男友感受於不顧而與被告有任何瓜葛之理,應有強烈拒絕被告之舉,則被告所稱未曾出手強制口交,顯與整體情理相悖。
㈤、至被告辯稱A女、B男、C男事先設局蒐證,由A女與被告見面並進行口交,故被告縱有恐嚇言詞,但A女非因恐嚇原因而與被告口交,其性自主決定權並未受到妨害,應僅構成未遂犯云云。惟查,A女自始表示身體不適,不願與被告發生關係,亦從未應允口交,復告以欲離去之意,而為被告出手拉住,已經敘明。A女既然明確向被告表達拒絕發生關係之意,顯已行使性自主決定權至明,被告繼之使用恐嚇言詞、強暴腕力迫使A女對之口交,當係妨害A女拒絕與被告發生親暱關係之性自主決定權。又A女、B男、C男倘使意在蒐集證據,A女自應選擇最能且最易蒐集證據之方法,亦即,配合被告演出即可,諒無告知被告身體不適、表達拒絕及離去之意、要求B及C男在外苦候等多此一舉之必要。再則,證人A女、B男、C男經本院隔離訊問,均稱當日一同前往,由A女與被告進入MTV,B男、C男在MTV大門外等候,純粹出於取回或刪除被告執有裸照目的(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一百零七頁至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十四頁審判筆錄)。B男、C男更稱B男當時曾經激動難耐,幾度欲衝入MTV,但為C男以無法順利取回或刪除照片為由攔阻(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一百十頁審判筆錄)。基此而論,假使A女、B男、C男真係有意佈局陷害被告,B男、C男尾隨被告與A女進入MTV,喬裝顧客在其他包廂就近守候,由A女配合被告發生性關係,再趁被告不軌時衝入包廂拍照攝影,豈不人贓俱獲,證據確鑿,但實情卻是A女進入MTV無法取回或刪除照片,屢向被告表明離去拒絕之意,毫無配合之舉,B男、C男在外苦候,B男激動難耐欲衝入MTV,C男為求順利完成取回或刪除照片目的攔阻B男,前後意外連連,完全與事先設局相反。除此之外,證人A女、B男、C男俱稱垃圾桶內沾有精液之保險套係到警局報案後,經警方曉諭為重要證物之後,始由A女、B男返回MTV取出(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八十六頁、第一百十九頁審判筆錄),其等置一般性侵害犯罪最明確跡證之沾有精液衛生紙於不顧,經警詢問有無保留方知返回MTV取出,益徵三人出於取回或刪除裸照之說詞,應非子虛烏有,所謂事先設局,諒非事實。從而,被告所辯,均與事理有違,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恐嚇手段迫使自己陰莖之性器進入A女口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意,以言詞恫嚇及強拉壓制手法迫使A女與之性交,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應係包含在強制性交行為之內,不另成立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又查,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行為時僅為二十一歲,智慮難免淺薄、有欠考慮;未有任何前科,素行尚佳;雖以裸照、腕力相逼,惟未致令A女成傷,行為止於口交地步;事後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A女當庭表示原諒之意,所造成創傷之程度與犯案之情節尚與兇惡殘忍毫無憐恤女性之性犯罪尚屬有間,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㈡、 爰依 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一頁審判筆錄)、和解書(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四頁)、匯款收據(本院卷證物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查前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五頁),審酌被告為逞性慾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曾受到明顯之刺激;被告利用執有裸照之機會要求A女見面,見面後並以公布裸照之將來惡害恐嚇A女,見未能得逞,即施以不法腕力強拉強壓A女,迫其口交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一姐,目前在家中電器行幫忙之生活狀況;未有任何前案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利,強制A女口交,所造成A女身心痛楚之程度;坦承恐嚇與口交,卻對於強暴過程閃爍其詞,未能勇於認錯之態度;事後與A女達成和解,並按約支付全部賠償金額,A女亦當庭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循。酌以被告品行尚佳,犯後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諒解,不無悔過之意,行為未臻兇殘,侵害程度非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所致,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藉詞卸責,仍應為其行為付出一定代價,故責令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為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名,又經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宣告義務勞務,本件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一併宣付保護管束。
㈣、扣案之光碟片一片、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均係被告儲存A女裸照並執之恐嚇A女對其性交之物品,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一百三十六頁審判筆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一部,係警方在被告家中所扣,被告堅詞否認曾用以儲存或處理A女裸照,警方搜索扣押過程中亦未發現其內確有A女裸照,有執行本件搜索扣押任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偵查 佐陳寬誌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且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與本件有何關連,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卓春慧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