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壹點零柒肆參公克)及內沾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柒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社區中庭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0743公克)、內沾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7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內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2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12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因該玻璃球吸食器已沾殘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