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527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6號 梁瑞文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對梁瑞文有無指揮或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下列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一)乙○○於96年12月4日審判中證稱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有參與太陽會,梁瑞文是太陽會龍潭組組長等語,係因檢察官表示若承認是太陽會成員,可以為其安排交保,才照檢察官所指示之內容為陳述,嗣後於審理中也照其與檢察官協商之內容陳述,事實上其並未參與太陽會組織,而梁瑞文也不是太陽會龍潭組組長。
(二)丙○○於97年1月11日審判中證稱其是太陽會成員,有聽過太陽會龍潭組,不知道太陽會龍潭組組長是誰,梁瑞文不是龍潭組組長,當時用兄弟的名字比較賺得到錢,如果其講梁瑞文的名字,是想要把梁瑞文拖下來,梁瑞文不是桃竹苗分會的分會長,其不知道梁瑞文是否為太陽會成員。
(三)甲○○於97年2月19日審判中證稱其非太陽會成員,不知道梁瑞文是否為太陽會的成員,不知道梁瑞文是否為太陽會龍潭組組長,其於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訊問時,對法律不懂,檢察官未製作筆錄前,私下叫其承認組織犯罪,還給其口卡以指認別人,檢察官說在地方法院要幫其求情,其才說有加入太陽會,是第二代虎,所以其於偵查中所言91年3月加入太陽會,是第二代虎及梁瑞文有傳真給壹週刊說他是桃竹苗分會會長等語,均不實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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