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於93年12月6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改懸掛由成年之 李凌俊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供、不知如何而來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原OXR-187號車牌則由李凌俊取走,並未尋獲),旋與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4、5、6所示時間、地點,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共同搶奪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朋分(各次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嗣於94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沂山莊旅社」207號房內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並扣得乙○○持以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搶奪罪嫌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甲○○、丁○○、己○○、丙○○、戊○○等人於警詢及證人戊○○、 陳旭欽 於偵查中所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雖均係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1618號卷第9至12頁、56至57頁、69至70頁、原審聲羈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13頁、30頁、34至36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36至37頁),核與被害人甲○○、丁○○、己○○、丙○○、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18號卷第14至15頁、21至22頁、24至25頁、27至28頁、30至3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2份及搶得物品皮包照片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18號卷第16至18頁、23頁、26頁、29頁、32頁、33頁、36頁、48頁),復有自備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一再供稱: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搶奪犯行,係與李凌俊共同所為;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則為李凌俊搶奪後,而將贓物交付伊等語(見偵字第1618號卷第11至12頁、56頁、69至70頁、原審聲羈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37頁),惟查:
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639號搶奪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本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搶奪犯行均係伊與陳旭欽所為,作案時均由伊騎車載陳旭欽,再由陳旭欽下手行搶,所得財物二人朋分花用。前之所以供述是與李凌俊所共為,乃因當時與李有發生口角,也只有 李知伊 住在沂山莊旅社,因懷疑他將伊之住處供出給警方,故才指認是李凌俊,事後在所裡感覺很不安,才坦承是與陳旭欽一同犯案等語(見偵緝字第639號卷第11至12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供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是與陳旭欽一起搶奪,附表編號5、6部分都不是李凌俊搶的,都是伊與陳旭欽搶奪的,這部分檢察官起訴連續收受贓物是不對的,這二件都是伊嫁禍給李凌俊的,因為伊懷疑他檢舉伊的落腳處,導致伊被查獲,伊懷恨在心,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36至37頁、39至40頁),且李凌俊所涉搶奪罪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39號)在卷可稽,足見與被告共犯搶奪犯行之人並非李凌俊無疑。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自白:其與陳旭欽共犯本件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搶奪犯行,然為證人陳旭欽所否認(見偵緝字第639號卷第14至15頁),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陳旭欽確實有參與搶奪犯行,自難以被告唯一之自白而認定陳旭欽確實有參與搶奪犯行(二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為同一表示,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害人丁○○、戊○○、丙○○等人均一致指稱「嫌犯共有二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一人騎車一人行搶」等情節參酌以觀(見偵字第1618號卷第22頁、25頁、28頁、74頁),再佐以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經過,堪認本件搶奪犯行,確係被告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犯,應可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其就附表編號3、4、5、6之搶奪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四次搶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係在供搶奪所用,業據其供明無誤,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搶奪罪一罪論處。
㈤、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㈥、公訴人雖僅起訴附表編號3、4部分搶奪犯行,惟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搶奪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搶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搶奪犯行,係被告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為,原審誤認附表編號3、4部分係被告與李凌俊所共犯;另認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係收受李凌俊搶奪而來之贓物,而犯有收受贓物罪嫌(詳如后述),容有未洽。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反一再竊取機車後公然施不法腕力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以示懲戒。
六、又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之物,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雖同時扣得HUA-795號車牌0面及皮包一個,惟此二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連續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在台北縣○○鄉○○路○段○○○號「沂山莊旅社」207號房,明知如附表編號5、6所示財物(不含現金及行動電話)係李凌俊所搶奪而來之贓物,仍予收受,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
5、6所示之搶奪犯行均為伊與他人所為,因為伊懷疑李凌俊檢舉伊的落腳處,導致伊被查獲,乃懷恨在心,嫁禍予李凌俊,這部分檢察官起訴連續收受贓物是不對的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行為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證人戊○○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雖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為李凌俊搶奪後,而將贓物交付等語(見偵字第1618號卷第69至70頁、83頁、原審卷第37頁),惟被告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639號搶奪案訊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供承附表編號5、6所示之搶奪犯行均為伊與陳旭欽所為,因為伊懷疑李凌俊檢舉伊的落腳處,導致伊被查獲,乃懷恨在心,嫁禍予李凌俊,這部分檢察官起訴連續收受贓物是不對的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639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36至37頁、39至40頁)。
㈡、附表編號5、6所示之搶奪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係被告乙○○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已如前述,而李凌俊所涉如附表所示3至6搶奪罪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從而被告乙○○顯無從自李凌俊處收受搶奪贓物之可能。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前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對被告乙○○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1│93年12月5│臺北縣泰山鄉│甲○○│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條│││日上午10│泰林路527號││重型機車一臺│第1項之普通││││時許│前│││竊盜罪││├──┼─────┼──────┼───┼───────┼──────┤│2│94年1月8日│臺北縣泰山鄉│己○○│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條│││下午2時許│明志路1段127││重型機車一臺│第1項之普通││││號前│││竊盜罪│├──┼─────┼──────┼───┼───────┼──────┤│3│94年1月2日│臺北縣泰山鄉│丁○○│皮包一個(內有│刑法第325條│││下午1時10│楓江路46巷口││手機一支、眼鏡│第1項之搶奪│││分許│││一副、信用卡二│罪││││││張、現金約10,0│││││││00元等物)││├──┼─────┼──────┼───┼───────┼──────┤│4│94年1月6日│臺北縣泰山鄉│丙○○│皮包一個(內有│刑法第325條│││下午6時30│楓江路16巷內│(起訴│身分證、彰化銀│第1項之搶奪│││分許││書誤載│行金融卡、郵局│罪│││││為張廉│金融卡、悠遊卡││││││雅)│、健保卡及教師│││││││證各一張、現金│││││││1000多元等物)││├──┼─────┼──────┼───┼───────┼──────┤│5│94年1月6日│臺北縣泰山鄉│戊○○│咖啡色皮包一個│刑法第325條│││上午8時10│中華街10巷口│││第1項之搶奪│││分許││││罪│├──┼─────┼──────┼───┼───────┼──────┤│6│94年1月10│臺北縣泰山鄉│不詳│皮包一個│刑法第325條│││日上午10│明志路2段與│││第1項之搶奪│││時許│文程路口│││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