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4號原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壹仟叁佰肆拾柒萬零伍佰肆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