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620號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何斐萍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黃子恬 律師 魏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乙○○新台幣4,037,475元部分減縮為3,137,475元;(二)命上訴人給付甲○○新台幣822,195元部分減縮為642,195元;(三)命上訴人給付乙○○上訴人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238582股減縮為208582股;(四)命上訴人給付甲○○上訴人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47716股減縮為41716股。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固自 張立生 受讓伊公司之股份,惟系爭母股係於
91年8月30日完成過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方得以其股份轉讓對抗伊公司,亦即在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前,被上訴人無從對伊公司主張有分派股息、紅利及開會等之股東權利。原審判決僅以伊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母股之受讓人,竟拒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即認伊不得援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抗辯,而未說明其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
(二)次查,系爭母股所得分派之89至91年度之股息(即股票股利)及紅利(即現金股利),業已由伊公司依法於90年6月、91年7月、92年7月分派予當時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張立生,復遭第三人ATENRESEARCH有限公司(即ATENRESEARCH,INC.)予以假扣押,有原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324號、91年度執全字第1193號、92年度執全字第904號執行命令可稽,事實上伊已無從再為給付。查公司股票僅係表彰一定比例之股東權益,而股息係由母股所衍生之股利,與可由公開市場任意採買之股份不同,非屬種類之債,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母股所生之股息及紅利,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三)訴外人 王有道 亦曾對伊提起相同訴訟,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認股票股利經執行命令扣押之效力,拘束上訴人,故不得就經假扣押之股利提起給付之訴,據以駁回王有道之訴。
(四)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股利,惟自其自91年8月30日完成母股過戶,至92年6月24日(即91年度公司配股、配息之基準日)止,分別已將所持有之母股全數出讓,故應予以扣除母股數後再計算股利,則被上訴人乙○○及甲○○分別應以233.55仟股(433.55仟股-200仟股)及46.71仟股(
86.71仟股-40仟股)作為當年度終了應有之持股總數,計算91年度所得請求股利數額,而被上訴人乙○○部分之配股數額為35.032仟股(233.55×150,再捨去畸零股),配息金額為1,050.975仟元(233.55×4.5);被上訴人甲○○部分之配股數額為7.006仟股(46.71×150,再捨去畸零股),配息金額為210.195仟元(46.71×4.5)。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者外,補提本院89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股東持股證明、配股及配息基準日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起訴請求給付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屬種類之債,縱遭假扣押或其他原因滅失,均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此與兩造就上訴人公司88年度之股利(亦遭假扣押)之情形相同,該部分之股利業經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並無執行上之困難。
(二)伊曾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48號),嗣因承審法官曉諭「種類之債,無給付不能及執行不能」,因而撤回,本件訴訟既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則伊對於他人假扣押之執行事件即無提起異議之訴之利益。
(三),張立生所有之母股已於88年9月10日、15日讓與伊二人,則本於系爭母股所生之股利即非屬張立生所有,惟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之標的乃係「債務人張立生所有」之股票股利,則扣押命令之效力自不及於伊二人所有因母股所生之股利。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者外,補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879號91年8月14日執行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2796號執行筆錄、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48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答辯狀及撤回書狀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324號、91年度執全字第1193號、92年度執全字第904號假扣押執行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乙○○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4,037,475元本息,股票股利238582股,給付甲○○現金股利822,195元本息,股票股利47716股,及前開股票自上訴人92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所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並將所分派之股票股利在股東名簿上分別變更登記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名義,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乙○○現金股利3,137,475元本息,股票股利208582股,給付甲○○現金股利642,195元本息,股票股利41716股,及前開股票自上訴人92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所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並將所分派之股票股利在股東名簿上分別變更登記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9、103、1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立生原係上訴人之股東,前於88年9月8日分別將所持有上訴人公開發行之記名普通股股票20萬股及4萬股(下稱系爭母股)出售予伊二人,並於同年9月10日、15日完成背書轉讓交割,同年月8日、16日繳訖證券交易稅,並交付伊二人持有。惟上訴人竟藉詞拒絕伊二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交付股利,又以訴外人美商ATENRESEARCH,INC.已向法院辦理系爭母股及歷年股利之假扣押。然經伊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過戶及給付88年度應配發股利,業經法院判決伊二人勝訴確定在案,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完畢。但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系爭母股自89年起所生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爰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乙○○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3,137,475元本息,股票股利208582股,給付甲○○現金股利642,195元本息,股票股利41716股,及前開股票自上訴人92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所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並將所分派之股票股利在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1年8月30日始完成系爭母股之過戶登記,92年7月30日完成88年度股息之過戶登記,故伊公司89年至91年度分派股息及紅利時,被上訴人尚非屬伊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基於股東身分請求股息及紅利。況且伊公司於89、90、91年度應分派予股東張立生之股息及紅利業已遭訴外人ATENRESEARCH,INC.依法扣押,當無再重複分派股息及紅利與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固自張立生受讓股份,惟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完成母股過戶登記時起取得股東權益,並得對抗伊公司。伊公司90年6月、91年7月及92年7月分派89年至91年之股息、紅利時,被上訴人尚非伊公司股東,故伊依當時之股東名簿發放股息及紅利予股東張立生,並無悖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88年9月8日向訴外人張立生購買其所持有之系爭母股,並於同年9月10日、15日完成背書轉讓交割,於同年月8日、16日繳訖證券交易稅,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
(二)因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母股辦理過戶及給付被上訴人88年度應分派之股利,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9度重訴字第1742號、90年重上字第61號、90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勝訴確定,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6879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於91年8月30日完成母股過戶,92年7月30日完成88年度股息之過戶,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下旬將母股全數出售。
(三)被上訴人乙○○所持有之系爭母股自89年起至91年8月30日止,應分派之現金股利為3,137,475元、股票股利為208582股,被上訴人甲○○所有持有之系爭母股自89年起至91年止,應分派之現金股利為642,195元、股票股利為41716股。
以上事實有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1742號、本院90年重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証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43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879號執行筆錄(見本院第39、40頁)、持股証明影本(見本院卷第80-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92、93、96、97、114、1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92年7月30日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所發生之股息、紅利?
(二)上訴人得否以訴外人ATENRESEARCHINC.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張立生所持有之股票為由,拒絕給付自89年起至91年止之股票股利?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92年7月30日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所發生之股息、紅利?
1、按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持有股票之人,原則上即為該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而盈餘分派請求權,無論係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享有,均為股東權利之一。另查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只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即可,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記名股票轉讓之法定要件,若未辦理過戶,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是其真正之股東應為股票之合法受讓人,而非仍載於股東名簿之股票出讓人,有關股東權利之享有,自應歸屬於股票持有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88年9月10日、9月15日以背書轉讓方式持有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母股,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雖上訴人至91年8月30日始完成過戶登記(見本院卷第40、80、83頁),但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早自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母股時即已合法取得,不因上訴人拒絕辦理過戶登記而受影響。
2、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於92年7月30日始取得股份並完成過戶(事實上就系爭母股係於91年8月30日完成過戶、就88年度之股息係於92年7月30日完成過戶),故就伊公司89年、90年度所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時,非屬伊公司股東,自不得請求云云,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母股時即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股息及紅利係屬法定孳息,為系爭母股之從屬權利,依據民法第295條規定,除上市股票另有規定外,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故被上訴人依法亦取得系爭母股之從屬權利,且已於91年8月30日完成過戶手續,自得本於股東權向上訴人請求自88年受讓系爭母股以後所生之法定孳息,況查上訴人就系爭母股應給付之88年度之法定孳息,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已如前所述,並經法院強制執行完畢,於92年7月30日辦妥過戶手續,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以訴外人ATENRESEARCH,INC.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張立生所持有之股票為由,拒絕給付自89年起至91年止之股票股利?
1、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母股自89年起至91年止所應分派之股利業已分派予原股東張立生,並由訴外人ATENRESEARCH,
INC.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公司分派股利之義務已完成,不得重複分派云云。
2、惟查,訴外人雖聲請扣押 張立升 對上訴人之股份、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324號、91年度執全字第1193號、92年度執全字第904號假扣押卷查明,惟系爭母股於訴外人聲請假扣押之前,已由張立升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則系爭母股及其從屬權利早在第三人假扣押之前即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張立升已非系爭母股之權利人,就其從權利即無權享有,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拒絕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並同意給付與張立升,其所為之給付,顯屬未依債務本旨而為,不生清償效力,故縱令第三人已扣押上訴人自願給付與張立升之股票股息及現金股利,仍不得解免上訴人對真正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此部分其辯解殊非可採。
3、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本件給付之訴,否則會發生裁判矛盾及無法執行之情事云云,惟查,股票係有價証券,應屬種類之債,尚難認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次查,依照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配股決議(即89年度每股無償配發現金股息4元、每仟股無償配發股票股息150股;90年度每股無償配發現金股息3.5元,每仟股無償配發股票股息450股;91年度每股無償配發現金股息4.5元,每仟股無償配發股票股息150股),並非針對特定之股份規定分派股息之標準,而被上訴人之請求亦係本於股東權而主張,非就特定股票股息及現金紅利而為請求,應不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再查,訴外人ATENRESEARCH,INC.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張立生所持有之股息及紅利,經本院調閱假扣押卷,其所查扣者係依訴外人向法院查報張立升在上訴人公司之股利(見92年度執全字第904號卷之執行命令)、或為張立升在上訴人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見90年度執全字第1324號卷執行筆錄),或為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及支票(見91年度執全字第1193號卷查封筆錄),然依上說明,張立升就系爭母股對上訴人已無權利可得主張分派盈餘,但因其尚有其他股份,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假扣押所查封張立升之股份、股息及紅利,並無法舉証就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母股所得主張之從權利,則其辯稱被上訴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
4、至訴外人王有道訴請辦理過戶登記及給付股息紅利之訴(本院89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因王有道所持有之母股未能獲准辦理過戶登記,則其就母股之從權利,因未辦理過戶登記而不得主張股東權利,核其情形與本件被上訴人已將母股股票辦妥過戶登記,其本於股東權向上訴人請求法定孳息不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合法持有上訴人公司發行之系爭母股,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乙○○現金股利3,137,475元、股票股利為208582股,被上訴人甲○○現金股利642,195元、股票股利為41716股,及前開股票自上訴人公司92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所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並將所分派之股票股利在股東名簿上分別變更登記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乙○○、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股利(現金),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無約定利率,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九、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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