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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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楊勝夫律師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均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以下同)93年3、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合家歡KTV」內,因 林詩安 (已於93年6月29日死亡,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積欠其簽帳之帳款,而交付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其中1枝改造手槍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A槍;另1枝含彈匣已遭甲○○丟棄,下簡稱B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制式子彈1顆(下簡稱C子彈)、有無殺傷力及型式均不明之子彈2顆(下簡稱D子彈及
E子彈)用以抵債,甲○○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嘉義市○○路○○○號。嗣甲○○前因其所使用之車輛於93年7、8月間某日遭人砸毀而疑為丙○○所為,並與丙○○之友人因薪資問題而與丙○○亦曾發生糾紛,而於同年12月16日凌晨4時許,時值甲○○隨身攜帶前揭B槍及C、D、E子彈各1顆,由不知情之乙○○駕車搭載其及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3人於行經嘉義市○○路○○號「港都網」網路咖啡店門口時,甲○○見丙○○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該處,遂將其與丙○○之前嫌告知同車之乙○○及「阿貴」,並邀2人共同入店內與丙○○理論,旋由甲○○攜帶B槍及上開C、D、E子彈各1顆與徒手之乙○○、攜帶開山刀1把之「阿貴」進入「港都網」網路咖啡店內,3人見丙○○確於該店內把玩電腦,「阿貴」上前要求丙○○至店外理論,丙○○不從因而發生爭執,甲○○、乙○○及「阿貴」3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貴」自其衣袖中抽出上述開山刀往丙○○右腳處揮砍,此際,甲○○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上衣掩蓋之腰際間拔出所攜帶之上開B槍及C、D、E子彈各1顆,並以槍口指向丙○○頭部,同時拉動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以此危害生命之事恫嚇丙○○,致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隨後並以手持之B槍槍柄毆擊丙○○之頭部,過程中不慎擊發C子彈(未射傷人),乙○○及「阿貴」則分別以拳、腳毆擊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裂傷近
3公分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後述)。其後甲○○搭乘乙○○駕駛之車輛與「阿貴」分別逃逸,途經嘉義市○○路與中興路路口附近,甲○○自車上隨手將其所攜帶之B槍及D、E子彈各1顆丟棄於路邊空地而所在不明。警方據報後至「港都網」網路咖啡店後,扣得遺留在現場之已擊發之C子彈彈殼1枚,並已鎖定甲○○及乙○○涉案而循線追緝。甲○○自知難逃法網,竟於93年12月17日以另藏放在上址之A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充作上開已遭丟棄之B槍、D及E子彈向警投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至5頁、第34至36頁、第61至62頁、第70至72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甲○○持槍、彈恐嚇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26至28頁),復據證人「港都網」網路咖啡店之店員 蔡佩娟 、 杜孟娟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確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甲○○等人毆打及開槍等情節綦詳(見警卷第26至28頁,偵卷第28至29頁、第44至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清單、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死者林詩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蒐證照片2幀、監視器翻拍照13幀附卷足證(見警卷第15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8頁,偵卷第47至48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2日調科參字第09400345110號鑑定通知書(見偵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考。而上開已擊發之C子彈所遺留之口徑9mm制式彈殼並非A槍所擊發,而係B槍擊發,又該口徑之制式子彈非僅可供口徑9mm制式槍枝擊發,只要該子彈可置放於槍枝彈室,且撞針可擊發該子彈底火部位之任何槍枝,均可適用;而本案彈殼外緣及彈底部分,均無膨脹情形,顯示擊發此子彈之槍枝彈室及槍機部位與口徑9mm制式子彈密合程度良好,故本案彈殼非為射擊後槍管爆裂所造等事實,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11905號函及94年1月26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為憑,據此,堪認被告持有之B槍雖已經丟棄未扣案而無法鑑定,然由B槍射擊後扣案之上開子彈彈殼鑑定結果觀之,B槍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槍、彈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雖指定辯護人以:A槍未經實際射試操作,鑑定結果即認可以擊發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仍有未妥;B槍已經丟棄,且依被告甲○○所述有槍管爆開的問題,實難依此即認上開2槍枝均具有殺傷力等語為辯護意旨。然查:上開扣案A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及法務部調查局以槍彈鑑識法鑑定結果均如附表所示均認具有殺傷力;又B槍雖經丟棄,然依其擊發所遺之上開彈殼經送鑑定結果,亦認非射擊後槍管爆裂所造成等情,均已如前述,據此,足認被告甲○○就B槍有槍管爆裂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則指定辯謢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業經刪除,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並將刑罰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甲○○所為係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均尚年幼之家庭狀況、職業,及被告甲○○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雖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非長,惟竟持以犯案,所生危害匪淺,然到庭後均能坦認犯行,堪認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固非無見,然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以前揭量刑較為妥適,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再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即B槍雖經被告甲○○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雖係被告所持有,然業經試射僅餘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93年3、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合家歡KTV」內,因林詩安積欠其債務,而交付其具有殺傷力之C、D、E子彈各1顆用以抵債,被告甲○○即無故持有該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藏放於嘉義市○○路○○○號,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為之論據,然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係供承:並不清楚林詩安所交付之5發子彈是否均為制式子彈,亦不知種類是否相同等語。而除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而確具有殺傷力外,上開C、D、E子彈中,雖C子彈屬制式子彈,惟業經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不慎擊發而僅餘彈殼,已如前述,而D、E子彈各1顆則均經被告甲○○丟棄而無從尋獲、形式不明,則此C、D、E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即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甲○○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單純一罪(另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為異種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於93年12月16凌晨4時許,夥同被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3人,在嘉義市○○路○○號「港都網」網路咖啡店內,由被告甲○○持上開B槍、「阿貴」則持開山刀1把,3人聯手毆打告訴人丙○○,其間被告甲○○並以手持之B槍槍柄毆擊告訴人之頭部,而被告乙○○及「阿貴」則分別以拳、腳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裂傷近3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起訴,依照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並經本院判刑之恐嚇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予說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3年12月16凌晨4時許,夥同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
3人,在嘉義市○○路○○號「港都網」網路咖啡店內,由被告甲○○持上開B槍、「阿貴」則持開山刀1把,3人聯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裂傷近3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起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為本件被告乙○○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鑑定結果││號││量││├─┼─────────┼─┼────────────┤│一│送鑑改造手槍(槍枝│壹│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管制編號0000000000│枝│子彈,認具殺傷力;惟撞針│││號,即A槍),認係由││擊發系統之撞擊力略弱,經│││仿SIGSAUER廠P220││實際操作無法擊發制式子彈│││型式,半自動手槍製││,但仍可擊發具底火裝置的│││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遊戲模擬槍械使用之模擬子│││更換土造口徑9.3mm││彈,由於該槍已換裝可容彈│││且完全貫通之金屬槍││頭通過之金屬槍管,依其結│││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構及材質強度,認能擊發適│││槍(含彈匣1個)。││合其發射之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2日調科參字第09│││││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偵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49頁)│├─┼─────────┼─┼────────────┤│二│經丟棄之改造手槍(│壹│上開已擊發之C子彈所遺留│││含彈匣1個,即B槍)│枝│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為B槍所│││││擊發,又該口徑之制式子彈│││││非僅可供口徑9mm制式槍枝│││││擊發,只要該子彈可置放於│││││槍枝彈室,且撞針可擊發該│││││子彈底火部位之任何槍枝,│││││均可適用;而本案彈殼外緣│││││及彈底部分,均無膨脹情形│││││,顯示擊發此子彈之槍枝彈│││││室及槍機部位與口徑9mm制│││││式彈密合程度良好,故本案│││││彈殼非為射擊後槍管爆裂所│││││造成,本院據此認定B槍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函及94年1月26日09400│││││14358號槍彈鑑定意書,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三│送鑑子彈,認均係口│貳│2顆均經試射(均僅餘彈殼│││徑9mm之制式子彈。│顆│),認均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38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