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63號原告丁○○原告己○○原告庚○○原告甲○○原告乙○○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前五人共同被告 厚成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
①原告丁○○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3年0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己○○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及自93年0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庚○○新台幣肆拾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0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0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供擔保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①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於假執行實施前,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②本判決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於假執行實施前,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③本判決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於假執行實施前,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④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假執行實施前,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原告乙○○負擔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本件原告等與被告約定,由原告等在被告指示下,於民國93年5月至7月間分別連同自己所有之小型挖土機、破碎機等機器至被告位於南京東路及敦化北路交叉口之巨蛋體育館新建工程,及社子地區工地進行施作,負責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經被告依機具種類及工作時數核算,分別應給付:①原告 張健 0000000元。
②原告己00000000元。
③原告庚00000000元。
④原告甲00000000元。
④原告乙○○49,375元。
及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原告丁○○部分:提出:丁○○估價單與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原證三)。
⑴審理中法院整理:
估價單四張:384100+35700=419800元(如聲明)。
①前三張(340小時,運費1600):
340*1125=382500,+1600=384100元。
②後一張(39小時,運費1600):
39*875=34125,+1600=35725,以35700元計。
⑵經核對後陳述:
與聲明419800相符。其中93-06-16並非無簽收,其簽收人為 鄭元元 (經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將簽收單上原本9小時工時刪減為8小時,在估價單上刪改成8小時。
3、原告己○○部分:提出:己○○估價單與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證四)。
⑴審理中法院整理:
估價單二張:116小時,運費二次3200。
116*1125=130500,+3200=133700元。
以133000元計(如聲明)。
⑵經核對後陳述:
與聲明133000相符。
4、原告庚○○部分:提出:庚○○估價單與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原證五)。
⑴審理中法院整理:
估價單五張:合計402325元(聲明406225元)。
①第一張:破碎機26時。26*1375=35750(35000元)。
註、缺簽收單(給中工 小林 請款)。
②第二張:挖土機58時、破碎機24時,運費1600。
58*1125=65250,24*1375=33000。
65250+33000+1600=99850(99000元)。
③第三張:挖土機18時、破碎機41時。
18*1125=20250,41*1375=56375。共76625元。
不含93-07-07(無簽收單,註明:跟中華請)。
更正93-07-17,應為93-07-19。
④後二張:挖土機38時、破碎機106時,運費1600。
38*1125=42750,106*1375=145750。
42750+145750+1600=190100。
⑵經核對後陳述:
①第一張估價單:經核對數據為35,000元。而此部分估價
單之簽收單經被告取走,並在該估價單上記載:「OK,簽單給中工小林請款」,據被告自承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並進而發包部分工程,故原告手上並無簽收單,然此可以從估價單經被告核算之筆跡可稽。
②第二張估價單:經核對數據99,000元。
③第三張估價單:挖土機18小時,破碎機45小時(原41小
時加上跟93-07-07估價單跟中華請4小時),(18*1125=20250,45*1375=61875)。
共82,125元其中缺93-07-07簽收單,亦是經被告取走向中華工程取款,是以被告方於估價單上註明:「跟中華請」。
④後兩張:經核對數據190,100元。
故原告庚○○部分共406,225元。
(35,000+99,000+82,125+190,100=406,225)
5、甲○○部分:提出:甲○○估價單與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原證六)。
⑴審理中法院整理:
估價單三張:
①第一張:(105時,運費?00)。
105*1125=118125,+?②後二張:(250時)。
250*1125=301500元。
註、301500+118125=419625,(聲明400000元)。
但缺93-07-05、07、14、15、16、17六日之簽收。
⑵經核對後陳述:
①第一張估價單:105小時,運費1,600。
(105×1,125=118,125+1,600=119,725)。
②第二張估價單:
250×1125=281,250(筆錄誤載為301,500)。
至鈞院筆錄記載缺93年7月5日、7日、14日、15日、16日、17日六日簽收,實際上係因代理人證物整理疏失,誤置於第一張估價單之簽收單之列,實際上並無缺少,於此並予陳報。
故原告 呂理端 部分:119,725+281,250=400,975。
僅聲明400,000元。
6、乙○○部分:提出:乙○○估價單與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證七)。
⑴審理中法院整理:
估價單一張(粗工6時,長手15時,運費3000):
6*1750=10500(即3500+7000)。
15*2125=31875(即17000+14875),計10500+31875+3000=45375元(聲明:49375元)。
註、簽收者「 小黑 (代)」。
⑵經核對後陳述:
經核對與鈞院整理數據相同,惟在估價單上另有一筆運金4000(原記載4500被刪減為4000)故原告乙○○部分:45375+4000=49375。
7、於工作完成後,被告卻一直延不給付,為此,原告等曾於93年9月24日以台北31支局郵局第5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催討,惟被告竟砌詞推諉,拒不清償。按原告所提出之給付,雖含有機具之使用及勞力之付出,其中並含有運費,應為租賃與承攬之混和契約,但其契約之性質應偏向勞力之付出及工作之完成,故除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外,另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8、就被告抗辯之陳述:①本件並無訴之變更追加問題。
本件原告係基於契約而生之請求,因原告於起訴狀中尚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故於準備書狀具體表明契約之類型,此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不涉及訴之變更。
縱為訴之變更,但因仍屬同一契約類型解釋問題,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②被告雖辯稱小黑方為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依原證三至
原證七之簽收單,除綽號「小黑」僅於數紙簽收單上代理簽名外,其餘均是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或其女兒或其公司工讀生或其負責人之友人簽收,並由被告公司核算刪減工作時數,計算應給之報酬,而在原證三93-7-7日簽收單上,被告負責人辛○○更在上註記「加深區整地」字眼,更益加證明其就系爭工程有指示原告之權利。再者,依原證三至原證七之估價單及簽收單抬頭,除空白或記載工地名稱外,均記載被告名稱「厚成」,如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當在簽認時更正或表示異議,其未更正而在各簽收單上簽名並核算刪減,當係承認此一契約。而觀察原證三至原證七之簽收單,被告簽名時均未表明代理意旨,是以承認自己為契約當事人。
另被告辯稱其係代理訴外人 吉欣泰 公司管理現場並受有管理報酬,惟此並無證據證明之,而其所提出被證一合約,其立約人等與本件均無直接關連,況且亦與被告回覆原告原證一之存證信函內容相矛盾!是以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1、原告於起訴狀是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然查,於準備(一)狀又稱是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此業已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不同意之。
被告公司否認向原告等人租用系爭機具,更無指示原告等人將系爭機具個別運送至巨蛋體育館興建工地及社子地區工地。
2、原告等所檢附之書證,證物3至證物7,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中,估價單上也無被告公司之簽認,是已難信為真實。至於簽收單上則有辛○○、壬○○、小黑、 張峰銘 、 李俊霖 等人之簽名;然辛○○則是負責看管工地現場,壬○○則是辛○○之女兒,偶於工地現場協助看管,張峰銘、李俊霖則為工讀生,打工工資由壬○○支付,原告提出之所有簽收大都與辛○○有關,而戊○○部分只有跟乙○○有關。是以均非向原告等人承租系爭機具。
3、系爭機具之租用及租金之商議,均是由綽號小黑之人與原告等人商議,被告公司自始至終與原告等人均無任何商議,當事人間當無租賃契約存在。觀原告所陳之書證,關於何種機具如何計算費用之約定,均在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估價單上,雖載有「厚成」二字,然字蹟墨水比內容來的輕淡,恐係原告臨訟所編載,被告從未見之。原告所呈之各類簽收單,均無被告公司之簽收字樣,其上載有「厚成」二字的,亦僅有少數部分簽收單。且被告厚成公司並無承攬系爭工地任何工程,則被告厚成公司無將土方工程轉包予原告之可能。再者,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數額為1,611,600元,現起訴則請求1,408,400元;二者究竟何者為真?計算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更足證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完全沒有商議關於機具或工程之租用、租金或報酬計算的事宜,既無商議,不論租約或承攬契約當無可能成立。
4、小巨蛋體育館是由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其中部份工程轉包由皇地公司承攬,再轉包予吉欣泰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公司負責人辛○○則是協助吉欣泰公司管理現場,於工程完工時再由吉欣泰公司依該工程所得利益分算取得報酬。而又因證人戊○○,尚還積欠 鄭君 鉅額之債務;吉欣泰公司負責人將系爭工地所須之機具及開挖工程轉包交由戊○○承作,並與戊○○約定將其報酬與在外積欠鄭君之債務抵銷,此有戊○○先生與吉欣泰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足以證之(被證一,卷p-67),是以系爭機具或工程確實是由戊○○向原告等人承租。而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無涉於訴之變更,是因為於告餘起訴狀中已陳明依據原證至原證七之估價單與簽收單請求給付「機具之租金(車)」,隨後補充稱包含「機具之租金及機具操作之報酬(車及車手)」。本院認為這些都是同一證物所衍生,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二款,應予以准許。
2、雙方之爭執:①對數據上之爭執(原證三原證七)。
②以及究竟雙方間是如何之法律關係。
3、關於數據上之爭執:本院於審理中有針對原告戳之相關單據逐一核算並提出質疑,原告就相關質疑均提出說明,而將相關數據為清楚之陳報,可以確信目前原告所主張之原證三至原證七,所顯示之估價單與簽收單等,各張之數據及其累加均經核對,被告就此數據部分就不復爭執。然而仍質疑該文書所表現之意義。此部分涉及對第二項爭點之釐清。
4、雙方間是如何之法律關係:⑴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簽收單,有些有載明「厚成(被
告公司名稱)」於「台照」處,並載明工地名稱為小巨蛋;有些未記載「厚成」,但載明工地名稱為小巨蛋,顯示都是同一項工程所需之機具,原告五人除原告乙○○部分(為社子街工程),其他均為小巨蛋工程無誤。
所以,原告依據估價單與簽收單認為是被告延攬原告之機具參與相關工程,原告當然要支付承攬報酬。
⑵此部分區分為兩部分進行:
①小巨蛋體育館工程:
被告辯稱:「是由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其中部份工程轉包由皇地公司承攬,再轉包予吉欣泰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耿廣耀 ),而被告公司負責人辛○○則是協助吉欣泰公司管理現場於工程完工時再由吉欣泰公司依該工程所得利益分算取得報酬。而又因證人戊○○,尚還積欠鄭君鉅額之債務;吉欣泰公司負責人將系爭工地所須之機具及開挖工程轉包交由戊○○承作,並與戊○○約定將其報酬與在外積欠鄭君之債務抵銷,此有戊○○先生與吉欣泰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足以證之,是以系爭機具或工程確實是由戊○○向原告等人承租」。
②社子街工程:
被告完全否認,且原證七之估價單與簽收單也沒有「厚成」之記載。
5、就小巨蛋工程(原告丁○○、己○○、庚○○、甲○○部分):
⑴證人耿廣耀稱:
①經提示被證一(卷p-67),戊○○先生與吉欣泰工程有
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是否知情?知道,我們做此類機械業務之生態,大機器需要有很多小機器在旁邊盤土,證人戊○○是小機器,原則上我們都不需要簽合約,非得必要時才簽,被證一是因為小巨蛋在施工時,有好幾個大工地在做,我承包所有土方,我把小機器的部分交給證人戊○○,三個工地都是我與被告合夥,吉欣泰的牌子是我親戚的,這個公司的負責人不是我,但是這個公司的牌子是我在用。小巨蛋的工程是吉欣泰的牌子去簽的。所以的小機器我都承諾給證人戊○○做,這些都包給他,所以都是由證人戊○○去叫車,因為這些我們都認識,如果沒有包給他,我們也可以自己叫。
②提示原證三至六(估價單與簽收單),這些簽單上為何
要寫厚成?我們的大怪手都寫「厚成」兩個字,所以他們的小機械來工作的都會寫上「厚成」,因為我包到高雄捷運的工作,離開台北,就請被告銜接,還是將小機械部份交給證人戊○○,但是不知道證人戊○○會向外叫車,本來這些工作都是交給證人戊○○一個人做,厚成也把款項付給證人戊○○,由他去轉付他叫來的人,因為是我委託他,所以我就付給他,因為證人戊○○還沒做之前就有開票出來預借,所以最後就拿這些費用抵債。社子街工地部份,他與辛○○是如何合作,我不清楚。
⑵證人戊○○(綽號小黑)稱:
①對於耿廣耀所稱有何意見?
事實上他講的一部分是對的,但是我沒有同意以我借貸的金額去抵債。我事實上沒有包他們的工程,只是有參與他們的工程,並且代他們叫車。
②提示被證一,是否簽立,始末為何?
有簽立,這個合約是事後簽的,這個工程不是九十三年三月份才開始做,已經進行一段時間,這個工程從頭到尾大約施工八個月,正確的日期我忘記了。
③提示原證三到原證六,情形如何?
這些也是我簽的,但我也是代簽,上面也有寫「代」,這些工地我也有參與,有好幾具挖土機一起進去做,我沒有包這個工程,如果我有包我就不用寫代簽,這個合約是事後簽的,雖然當時這些工程都還沒有做完。
⑶實際上,原告等駕駛機具到小巨蛋體育場,參與該工程,
並提出簽收單(再明機具式樣、操作時數)交給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辛○○,或壬○○、張峰銘、李俊霖或戊○○(綽號小黑)等人之簽名;而辛○○負責看管工地現場,壬○○則是辛○○之女兒,張峰銘、李俊霖則為工讀生,打工工資由壬○○支付,原告提出之所有簽收大都與辛○○有關,並自單據上載明「厚成」字樣,被告之負責人辛○○,或與負責人辛○○相關之壬○○、張峰銘、李俊霖或等人均不拒絕,自堪認為原告稱之承攬對象為被告。
⑷至於,被告辯稱實際工程是轉包給證人戊○○(綽號小黑
),而戊○○為實際上發包者,雖有證人耿廣耀證稱為佐,但其亦證稱:「將小機械部份交給證人戊○○,但是不知道證人戊○○會向外叫車,本來這些工作都是交給證人戊○○一個人做,厚成也把款項付給證人戊○○,由他去轉付他叫來的人,因為是我委託他,所以我就付給他,因為證人戊○○還沒做之前就有開票出來預借,所以最後就拿這些費用抵債」,所以實際上,原告是去小巨蛋體育場施作相關工程,但並未受領報酬,而被告也沒有現實付款給證人戊○○,而是拿這些費用抵戊○○之前債。
⑸到庭之原告丁○○稱:「我們接觸這三個工地(小巨蛋、
帝寶 、 美麗華 )原來被告法定代理人辛○○及證人耿廣耀都要將之交給證人戊○○,美麗華與帝寶先動工,小巨蛋後來因為時間衝突,小巨蛋就改為點工,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辛○○與證人戊○○而協議改為點工,不是下包,所以收據才會寫成厚成才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辛○○他們簽收。小巨蛋完工後,我們才去社子路施工,也是一樣用點工的」,證人戊○○亦稱「原告丁○○所稱都是實在的,小巨蛋、社子路都是點工的」,而證人耿廣耀則稱「後面這個點工我就不知道」。
顯見,此部分相關之陳述與原證三至六(估價單與簽收單)顯示之內容相同,即使原來是轉包,後來也更正為點工,而且是被告所為之點工。
6、社子街工程(原告乙○○):被告完全否認,且原證七之估價單與簽收單也沒有「厚成」之記載。雖證人戊○○證稱是點工,但此部分原證七之估價單與簽收單均無相關記載,原告乙○○前往施作,無法證實是被告所為之點工,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本院自無法對原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四、結論:
1、就小巨蛋工程(原告丁○○、己○○、庚○○、甲○○部分),原告之主張(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2、社子街工程(原告乙○○),原告之主張在證據上無法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同)。
3、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乙○○部分約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