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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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07號自訴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人伊世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
蔡銘書 律師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事實
一、丁○○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十二樓「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征服」等五十七首歌曲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伊世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世代公司)所有,丁○○並代表美華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與科藝百代、伊世代公司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由科藝百代與伊世代公司授權美華公司得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並限制產品型式為「營業用」之單曲伴唱錄影帶及含VOD電腦點歌伴唱機之系統產品,授權範圍則限於台、澎、金、馬地區之KTV、酒店、卡拉OK等供消費者點播歌唱之公開實體營業場所,而不包含「家庭使用」。故未經科藝百代或伊世代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美華公司不得擅自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重製在供「家庭使用」之伴唱機型或光碟內,並予以銷售。詎丁○○竟基於意圖銷售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一)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本院辯論終結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連續在其所負責經營之美華公司上址,未經科藝百代及伊世代公司之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擅自重製於美華公司產銷之K160-Ⅱ家用伴唱機及其光碟內(其中編號1係科藝百代公司享有之著作權,項次A部分係重製於伴唱機內,項次B部分係重製於光碟內;編號2則係伊世代公司享有之著作權,項次C部分係重製於伴唱機內,項次D部分係重製於光碟內);(二)並承前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視聽著作,擅自重製於美華公司產銷之卡拉吧200家用伴唱機內(編號1項次A係科藝百代公司享有之著作權,均重製於伴唱機內;編號2項次B則係伊世代公司享有之著作權,均重製於伴唱機內);而因附表編號三之視聽著作,係重複重製於上述兩種機型內,故丁○○實際違法重製之視聽著作共為五十七首。丁○○於重製完成後,並將上述家用伴唱機委託東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國電器)、大同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電器)等電器公司銷售。嗣經科藝百代與伊世代公司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派員至強鋒音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強鋒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K160-Ⅱ家用伴唱機一台,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再向東國電器以三萬八千元購得卡拉吧200家用伴唱機一台,且迄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美華公司仍持續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上述伴唱機之廣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科藝百代公司與伊世代公司委由陳美玲及蔡銘書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其為美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於前述時、地代表美華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征服」等五十七首歌曲之視聽著作,分別與自訴人科藝百代公司及伊世代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由自訴人授權美華公司重製,丁○○並意圖銷售,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連續指示美華公司員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視聽著作重製於該公司產銷之K160-Ⅱ家用伴唱機及其光碟內(著作權所屬公司及分別重製於伴唱機、光碟之歌曲,均如前述);且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以相同方式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視聽著作,重製於該公司產銷之卡拉吧200家用伴唱機內(著作權所屬公司及分別重製於伴唱機、光碟之歌曲,均如前述),重製完成後迄今均有委託東國電器與大同電器等電器公司銷售,並在網路上刊登產品廣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經自訴人授權,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被告美華公司自九十一年以前即經營家用伴唱機市場,與其他唱片公司簽約時,一向同時買受「營業及家用」之重製權利,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與自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給付高達二億二千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授權金給自訴人,則每首歌曲之授權金高達一百二十萬元,參酌「非專屬營業用+家用版」歌曲之授權金僅五萬元,顯見被告係同時取得重製於「營業用」及「家用」伴唱機之專屬權利。至合約書中加註(不含家庭使用)等字,係因自訴人要求「家用」部分不可專屬授權,方以此方式標明。美華公司總經理丙○○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就此事與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資深經理 王惠珍 進行磋商,自訴人要求將某些一般藝人以特級藝人之方式計價,自訴人將不再爭執家用版之問題。被告遂同意將 趙薇 之專輯以特級藝人之方式計價,自訴人因此增加七百一十四萬元之營收,即相當於自訴人請求家用版之授權費用,故被告已合法取得附表視聽著作之「營業與家用」重製權利云云。
二、經查:
⑴、前述被告供承之事實,有美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美華公司
信封及該公司影音家用版KALATECH灌歌事宜、K160-Ⅱ家用伴唱機伴唱目錄及補充目錄節本、自訴人公司向強鋒公司訂購K160-Ⅱ家用伴唱機之訂貨單及發票、美華公司網站資料、自訴人公司向東國電器訂購卡拉吧200點歌機之發票各一紙、丁○○代表美華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之使用同意合約書二份、卡拉吧電腦伴唱機相片四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七至四二頁,卷二第二六至三一、六五頁),自堪認定屬實。
⑵、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合約書開宗明義記載:茲甲方(即自訴人)就其所有或代理之錄音音樂著作「營業用視聽伴唱產品」同意乙方(即被告)重製一事,雙方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茲共同遵守:一:甲方授權乙方於本合約期間依本合約明定之地區、限制與範圍取得專屬授權暨獨家經銷...按下列方式獨家重製經銷...1.重製方式...2.產品型式:「限營業用」之單曲伴唱錄影帶及含VOD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產品型式(限於同一消費「營業場所」內之封閉式播送)發行租售。...4.授權範圍:範圍僅限於台澎金馬地區之KTV、酒店、卡拉OK等供消費者點播歌唱之「公開實體營業場所」中,經銷本產品以供消費者點唱使用(不含家庭使用),有合約書兩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九至十二頁),是該合約書乃針對「營業用視聽伴唱產品」,規範授權之利用方法,並明定被告取得之重製產品型式,限於「營業用」之單曲伴唱錄影帶及含VOD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產品型式;而授權之地域及使用範圍,則限於台澎金馬地區之KTV、酒店、卡拉OK等供消費者點播歌唱之「公開實體營業場所」,不包含家庭使用。故依該合約書之約定,已可明確認定自訴人授權重製之範圍,僅限於在營業場所使用之營業用伴唱機,至於家用部分之重製銷售,則不在授權範圍內。縱認上開合約書有約定不明之情形,然該合約書既未提及家用伴唱產品之授權,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亦應推定為未授權。
⑶、被告雖稱其早已經營家用伴唱機市場,與其他唱片公司簽約
時,一向同時買受「營業及家用」之重製權利,被告與自訴人簽約時,既給付高額授權金,顯係同時取得重製於「營業用」及「家用」伴唱機之專屬權利。惟參酌被告於訂約前自行擬定之草約,前言載明:茲甲方所擁有或代理之視聽錄音音樂著作同意乙方重製及利用一事...等字,與定稿後之前述合約書相較,顯然事後加註了音樂著作「營業用視聽伴唱產品」等字;又草約第二條原訂:本合約期間:...乙方得對不特定對象作「家用」、「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之再授權使用....;與定稿後之前述合約書相較,亦明顯刪除了對「不特定對象作家用」等字,並於第一條第4點之授權範圍後方,加註(不含家庭使用)等字,此亦有被告擬定之草約一份在卷供參(本院卷一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上述文字之刪減,既係經過被告與自訴人之磋商討論,方始定稿,則其等將家用之權利刪除,並在合約中一再強調僅限於「營業用」產品之重製授權,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自訴人有授予「家用」伴唱產品重製銷售權利之可能。其次,依照被告提出與其他唱片公司之合約,與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於第二條約定產品型式為1.營業用單曲伴唱錄影帶。2.營業及家用電腦點歌伴唱系統。3.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與高動力唱片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則約定:於本合約期間及專屬授權期間,甲方保證授權乙方得於合約地區內授權不特定對象作「家用」、「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使用。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均於合約第二條約定,於合約規定之授權範圍內得對不特定對象作「家用」、「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再授權使用。且於第三條約定,甲方不得將視聽著作授權第三人以雷同產品使用(家用授權不在此限)。有合約書四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一五五至一六一、一七六至一八一頁)。是被告與各該公司就授權之範圍,究係同時包括「營業」與「家用」權利,或僅取得營業部分之專屬授權,家用部分未取得專屬授權,均加以清楚區別規定。再參酌被告在其公司發行之九十三年度年報中,列出該公司最近一年度到期之四項重要契約,除本件合約書外,尚有與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大無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各該契約之限制條款,均載明「發行區域限於台澎金馬地區之KTV、RTV、HTV、酒店等公開營業場所中」,有年報資料一份附卷供參(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上述重製權利得以分割為營業、家用,且可各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知之甚明,並無一向均同時取得兩種權利,且誤認取得營業權利,即等於同時取得家用權利之可能。
⑷、又證人即美華公司總經理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有到自訴人公司協商,剛開始是乙○○跟我接洽,他表示唱片經營困難,有些演唱者是一般藝人,相望能以特級藝人方式計價,如果我們願意幫忙,家用部分他們就不再主張。但我認為合約很清楚,我們拿的是營業的獨家,不包括家用的獨家,但營業與家用都可以用。後來我同意只有一張專輯可以將一般藝人以特級藝人方式計價,後來甲○○也有跟我一起談,甲○○同意家用部分不再主張等語(本院卷二第八二頁)。惟其上開證言,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丙○○有到我們公司拜訪,他主要是跟我老闆談,我有全程在場。他們談續約的事,及「BAD」的專輯狀況,並沒有談到家用授權的問題等情不符(本院卷二第八八至八九頁)。參酌被告與自訴人就授權範圍有無包括家用伴唱機乙節,從九十三年五月間即有爭議,此由其等往來之下述電子郵件可以窺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乙○○發信給美華公司版權部經理助理「 小萍 」(本院卷二第八五頁),表示「貴公司目前於東森購物台中販售美華VOD電腦伴唱機,供給一般家庭使用,這部分和我們之間的合作方式及使用標的不符,我們需要貴公司得說明」。後於同年九月一日,乙○○再度發信給小萍,質以「請問最近在電視上廣告的"美華伴唱機"由 陳美鳳 代言的商品,內容是什麼?」小萍即於同日含糊回覆:「公司形象廣告囉」等字。乙○○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又發信給美華公司版權部陳經理,表示:「在我們現正進行的合約中有註明,授權範圍:營業用,授權型式:原聲原影(不包含VOCAL)電腦點歌伴唱機VOD產品,舊歌部分,非專屬獨家,每首NT32000,...。現時你提出要求,授權範圍:營業用加家用,授權型式:M+V+K...,其中你所挑選之歌曲中,有許多是我們現正進行的合約中歌曲,但是你只想買VOCAL,這部分和合約不符合...。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再度發信給陳經理,表示:「一直等不到你的回覆,已先和法務確認授權的可能性,法務說法是,無法授權家用的部分。」。準此,丙○○於同年十二月間至自訴人公司協商時,其等就家用授權之爭議已長達半年之久,若其等就此爭議確已達成共識,被告理當要求自訴人將原簽合約書中(不含家庭使用)等文字刪除,或以書面方式增補方式再行確認,以避免日後再生爭端。況且,乙○○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再度發信給陳經理,陳稱:「首先,代表敝公司甲○○先生致意,非常感謝美華丙○○總經理來訪。...在此,麻煩 大陳 (指陳經理)和 林總 (指丙○○)確認在會議中提到之二件事:1.)針對錢櫃與好樂迪通路的問題,美華將持續處理之外,同時允許在合約存續狀況時,將這二通路的發行權利交由EMI代為處理。2.)BAD新專輯卡拉OK依照特級藝人之條件發行八首單曲。同日「大陳」之回覆,則僅提及「好樂迪」通路之問題,有電子郵件七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七二至七三頁,卷二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是乙○○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之電子郵件中,就前述會議達成之共識,隻字未提家用授權之部分,而美華公司版權部經理在回覆郵件時,亦未對此部分提出異議或補充。復參酌丙○○係美華公司之總經理,同時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度年報之董事及監察人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一0二頁背面),則其證述自有偏頗圖利於被告之虞,經核其證言既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自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指示美華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超出自訴人之授權範圍而重製在該公司產製之K160-
Ⅱ、卡拉吧200家用伴唱機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重製於K160-Ⅱ家用伴唱機所附光碟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其產製後加以銷售之行為,同時觸犯該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或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再被告散布違法重製伴唱機、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美華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為重製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其意圖銷售而擅自先後重製視聽著作於前述伴唱機及光碟之行為,各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基本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唯因美華公司針對合約書所載之視聽著作,業已支付高達二億二千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授權金,有開票明細一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六九至七十頁);且為自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二第六十頁背面),可見被告平均以每首視聽著作約一百萬餘元之金額,始購得營業用伴唱產品之重製權,雖被告將其中部分歌曲擅自重製在家用伴唱產品中,惟依家用市場之營業利潤較營業用市場為低,且家用市場之競爭廠商較營業用廠商為多,著作財產權人通常不給予專屬授權之特性,家用部分之授權費用通常較營業部分為降低頗多。而被告上述違法行為,究與完全未支付任何價金取得授權,亦未竭力建立自己商品品牌,完全圖以私自剽竊、盜拷方式,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藉此牟取暴利之行為不同,對於自訴人之侵害亦較為輕微,且此部分之損害亦得以民事賠償方式為部分之填補,故不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美華公司因其代表人丁○○執行職務犯上述之罪,自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罰金刑。又美華公司為法人,非自然實體,無意思能力,自無所謂之概括犯意,故應以其代表人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個數,計算其罪數。故丁○○於事實欄(一)、
(二)部分,先後為重製於K160-Ⅱ家用伴唱機(暨光碟)、卡拉吧200家用伴唱機之行為,則美華公司自應論以二罪。
爰審酌被告因為貪圖利益,竟違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五十七首視聽著作,於其公司產製之家用伴唱產品內,對於自訴人當然造成相當之侵害;惟丁○○於案發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美華公司亦無任何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可見丁○○之素行尚稱良好,而美華公司亦係頗具規模,而有正當營業之公司,再參酌美華公司與前述其他唱片公司簽訂之契約,以及美華公司年報所示之相關資料,可知美華公司所提供之伴唱產品,絕大多數均循正常管道,取得合法授權,足見丁○○係偶一失慮,致犯本罪,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美華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雖聲請本院依上開法條規定,命被告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但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犯行,主要係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利,未侵害到著作人格權,對於自訴人之商譽亦未造成減損,故上述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科處,已可罰當其責,而無再令被告登報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前之某日起,連續將自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視聽著作,重製於其所製造之K160-Ⅱ家用伴唱機及其光碟內,並對外散布販售,因認丁○○此部分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至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至三項之罪,而美華公司則涉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至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至三項之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與發票,只能證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可在市面上購得美華公司產銷之K160-Ⅱ家用伴唱機及其光碟,且其內有重製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視聽著作,至於在此之前,被告是否業已違法重製銷售,因前述年報與網路資料上,僅能看出美華公司自九十二年開始量產KALATEK點唱機,至K160-Ⅱ型號之家用伴唱機係何時開始量產?何時開始灌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視聽著作?卷內尚乏相關資料可供證明。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自訴人既認丁○○此部分之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美華公司之部分,亦因重製之物品(K160-Ⅱ家用伴唱機)無法切割分論,應僅構成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