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於93年12月6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改懸掛由成年之 李凌俊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供、不知如何而來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原OXR-18
7號車牌則由李凌俊取走,並未尋獲),旋與李凌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共同搶奪附表編號3、
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乙○○復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李凌俊於94年1月10日日間某時所交付之皮包2個(係李凌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所搶得之財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予以收受。嗣於94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沂山莊旅社」207號房內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並扣得乙○○持以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己○○、丙○○、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份附卷可稽,復有自備鑰匙
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就附表編號3、4之搶奪犯行,與成年之李凌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各2次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係在供搶奪所用,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搶奪罪一罪論處。再者,被告明知其所收受之皮包2個,原係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所有,仍同時收受之,乃一行為觸犯二個收受贓物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收受贓物罪處斷。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搶奪罪部分並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搶奪罪及收受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收受上開贓物之時間,係分別於94年1月6日上午
8時10分許及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而認被告係犯連續收受贓物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連續收受贓物,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亦漏載刑法第56條),然查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乃被害人分別遭搶之時間,被告自李凌俊收受上開贓物之時間,實係94年1月10日日間某時同時收受,此節業據證人戊○○及被告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是檢察官認被告犯連續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反一再竊取機車後公然施不法腕力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之物,業據被告陳稱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雖同時扣得HUA-795號車牌0面及皮包一個,惟此二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1│93年12月5日上│臺北縣○○鄉○○路52│甲○○│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條第1│││午10時許│7號前││重型機車一臺│項之普通竊盜罪││├──┼───────┼──────────┼───┼───────┼───────┤│2│94年1月8日下午│臺北縣○○鄉○○路1│己○○│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條第1│││2時許│段127號前││重型機車一臺│項之普通竊盜罪│├──┼───────┼──────────┼───┼───────┼───────┤│3│94年1月2日下午│臺北縣○○鄉○○路46│丁○○│皮包一個(內有│刑法第325條第1│││1時10分許│巷口││手機一支、眼鏡│項之搶奪罪││││││一副、信用卡二│││││││張、現金約│││││││10,000元等物)││├──┼───────┼──────────┼───┼───────┼───────┤│4│94年1月6日下午│臺北縣○○鄉○○路16│丙○○│皮包一個(內有│刑法第325條第1│││6時30分許│巷內│(起訴│身分證、彰化銀│項之搶奪罪│││││書誤載│行金融卡、郵局││││││為張廉│金融卡、悠遊卡││││││雅)│、健保卡及教師│││││││證各一張、現金│││││││1000多元等物)││├──┼───────┼──────────┼───┼───────┼───────┤│5│94年1月6日上午│臺北縣○○鄉○○街10│戊○○│咖啡色皮包一個│被告收受前述皮│││8時10分許│巷口│││包,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6│94年1月10日上│臺北縣○○鄉○○路2│不詳│皮包一個│被告收受前述皮│││午10時許│段與文程路口│││包,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