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聲請人 鄭仁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0,263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卷宗第139頁、本院卷宗第28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8年3月間申請前置協商,惟最大債權銀行以聲請人聲請協商顯有道德風險,於98年3月31日告知債務人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債務主要係因投資股票失利、長期虧損,加上必要開銷(生活費、房租、安親班費用等)。未成年子女名下之股票約於7、8年前購買,其後並無買賣紀錄,而購買股票之目的僅為每年股東會領取紀念品。又所有保險皆於7、8年前投保,其金額不高,解約後之解約金約剩十來萬元,故聲請人以個人所得顯難以維持生活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協商既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子鄭○恩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女鄭○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女鄭○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四、惟按聲請人聲請准許更生,仍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規定,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查聲請人雖陳稱肇致債務主要係因投資股票失利、長期虧損,而平時必要開銷有生活費、房租、安親費等,故聲請人以個人所得顯難以維持生活負擔云云。惟聲請人於95年月平均薪資為53676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卷宗第49頁)、96年月平均薪資為70851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卷宗第34頁)、97年月平均薪資為62541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卷宗第134頁),其於98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之月平均薪資為68935元(見本院卷宗第15頁),扣除房屋租金10000元、安親費10500元、扶養費9000元(3000x3=9000),每月尚餘39435,除了可負擔其他生活開銷外,尚足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持有眾多股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卷第114至第134頁財產清單),倘將股票處分,對於其資產之增加自有助益,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陳稱主要債務係因投資股票失利、長期虧損所肇致,然此投資並非生活必要之所需,如認係屬生活必要之所需,無異謂聲請人之收入可用於投資股票,而不必用於清償債務,豈為事理之平。再者,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3日陳報稱,聲請人於申請協商前曾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顯有道德風險,為防止債務人利用協商機會可能獲取低利率之還款方案,而於短期內大量消費或借款,而有害銀行權益,故於98年3月31日告知聲請人以協商不成立結案。此外,債權人玉山銀行及遠東商銀亦主張聲請人具道德風險、債權人兆豐銀行陳報聲請人有大量消費狀況、債權人華南銀行稱聲請人自97年11月起陸續使用信用卡消費達18萬元,顯有道德風險,以上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1日陳報狀可稽。是由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消費明細顯示,可知聲請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內容均顯與其收入不相當,亦難認聲請人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按更生之目的,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立法本旨有違。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聲請於法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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