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扣除前揭已易科罰金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執行,因認係於96年
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之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8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0時5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警通知製作筆錄,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6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5014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2、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有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