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7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程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75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8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18時向原告公
司辦理租用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計程車乙部,雙方並簽立
合約書乙份。依合約書第2條規定車租每日新台幣(下同)
600元,每7日繳納乙次,被告於租用後至95年1月29日以前
均有按時繳納,嗣後就未再繳納任何車租,經原告多次以電
話通知被告繳納,而被告均已再過2、3天即繳交回應,但卻
始終無下文。嗣後於95年3月20日時原告公司接獲通知該車
目前拖吊於三重市○○○街25之4號前,於是原告派員前去
查看,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頭已被撞壞已無法行駛,雖又通知
被告出面處理,但始終未見被告前來處理,故原告另於95年
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但仍未見被告回應
,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63990元(含材料費354
90元、工資28500元),又自95年1月29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
被告共積欠62天之車租計37200元及路邊停車費用180元,總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01370元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合約書、存證信函、照片、修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70元及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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