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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