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79號
原   告 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被   告 庚○○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壬○○
      辛○○
      丙○○
      丁○○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癸○○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重測前
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一二四之四地號)與被告共有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重測前桃園縣中壢市
○○里段○○里○段○○○○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
、H、I、J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
(重測前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號)與
被告共有同段618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縣中壢市○○里段
○○里○段○○○○號)之界址,如附圖所示F-G-H-I-J連接線

 ㈡陳述: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與被
告共有同段618地號土地毗鄰,惟主管機關辦理民國93年度
中壢市地籍圖重測,竟因兩造就界址有所爭議而自行認定,
不僅與原地籍圖不符,亦未經兩造同意而自行認定,並依直
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規定
通知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為被告,訴
請司法機關處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之界址,曾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楊梅地
政事務所測量,所得之結果均一致,應以該測量結果為據,
並主張應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
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
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
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
,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⒈鄰地界址:即
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
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
等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
予施測。⒋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
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
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
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據此,本件確定系爭土
地之界址何在,自得參酌上開各項可靠資料作為認定經界
之標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為
其所有,同段618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1、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兩造均主張應以舊地籍圖為據,本
院依兩造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
勘鑑測,經該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檢測
93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圖根測
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
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尺1/1200;而
為整體繪製鑑定圖考量,作成比例尺1/2500鑑測原圖),
然後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
表、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廣大
,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2500之鑑定圖,有該局
95年4月7日測籍字第0950003556號函附鑑定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經審酌該局所使用之上開精密測量方法及測量
程序後,其鑑定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本院認為其測
量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提出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2份主張兩造間之
界址應依內政部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鑑定圖上如附圖所示
E-D-C-J連接線為界,然該2份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㈠第
43及45頁)所示之界址連接線,確與附圖所示之F-G-H-I-
J連接線相符(即一轉折後再平行之連接線),此將該2份
複丈成果圖與附圖對照即明,反觀被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
E-D-C-J連接線僅有一轉折,並無平行連線,顯與渠等主
張之前開複丈成果圖之界址岐異,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之界
址應如附圖所示E-D-C-J連接線,自無足採。
3、再者,地籍圖之重測,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優
良,並以精度較高之數值法及準度更高之界址點座標計算
土地面積,且佐以時空歷經數十年,土地或因人為或天然
地形而有所變遷,以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此乃
必然之事實。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依前開確定界址,土地面
積雖較土地登記簿登記增加,惟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
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面積之增減
無涉,且各筆土地之面積,與該筆土地四鄰之界址均有關
,並非單依個別界址而決定,是不能僅憑土地面積增減作
為判斷界址之依據。從而,本院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
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鑑定圖上如附圖所示F-G-H-I-
J連接線為界。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必然,
且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爰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及判決結果,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由兩
  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應屬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諭知兩造各依2分之1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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