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248號

原告 陳依琳

訴訟代理人 陳秋娥

被告 王博裕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豐小卷第5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12日起,先在Facebook臉書社團「台灣人在韓國」之網頁內,以其所申設帳號「YUYU」虛偽刊登可代為兌換韓元之廣告訊息云云,使原告瀏覽後即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因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2日13時43分許、同日18時28分許,先後將其所欲兌換之3萬、3萬,各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日18時33分許,將其所欲兌換之2萬9000元,匯往被告所指定、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江冠儒 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訴外人江冠儒於確認款項入帳後,旋將款項悉數轉匯往被告之上開帳戶,且上開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花用殆盡。嗣因原告遲未收到所兌換之韓元,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以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網路施用詐欺手段,佯稱可代為兌換韓元而詐騙原告匯款共計89,000元至上開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豐小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000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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