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6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3月2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於98年1月16日收受該補正裁定後,僅具狀稱其因病住院,身體不適,適逢春節期間還未選定訴訟代理人云云,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為前揭之補正,自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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