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1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98年07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98年6月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7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乃於98年8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同年8月11日收受此項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然該期限屆滿後迄今,再抗告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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