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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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原告住所洽談火龍果買賣事宜後,遂向原告購買數批,貨款計為一百五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被告為取信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一紙給付貨款,詎支票屆期竟遭退票,經原告去函催討,被告均未付款,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四件及錄音帶一捲與譯文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從事水果批發業務人員,故而認識俗稱「行口」之水果業者,常介紹各行口與批發商間之買賣。系爭買賣乃因行口陳 義雄 稱其友人屏東蔡先生有意購買一批紅龍果,請被告代為介紹,被告應其所請,基於朋友情誼,幫忙介紹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實則成立於原告與屏東蔡先生之間,被告係基於熱心幫忙聯繫貨車至搬貨地點,因貨車司機不知應將系爭支票交付何人,乃交予被告轉交給原告。雖載貨之司機均未能出面澄清,但被告私下探知,向台南鹽大汽車貨運公司雇車者,乃一名為石信行者所經營之託運行,至於貨載往何處,被告並不知情,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確非被告。
(二)再就原告所呈之估價單觀之,其上僅由貨車司機簽名,且其抬頭亦記載「屏東蔡」,由此可說明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屏東蔡先生,並非被告,若果如原告所言,被告為買主,其為何不令在場之被告簽名或在系爭支票背書,以示負責?故原告所言,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四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九詐欺案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原告住所洽談火龍果買賣事宜後,遂向原告購買數批,貨款計為一百五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被告為取信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一紙給付貨款,詎支票屆期竟遭退票,經原告去函催討,被告均未付款。被告則以:系爭買賣乃因被告認識之行口 陳義雄 稱其友人屏東蔡先生有意購買一批紅龍果,請被告代為介紹,被告應其所請,基於朋友情誼,幫忙介紹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實則成立於原告與屏東蔡先生之間,被告係基於熱心幫忙聯繫貨車至搬貨地點,因貨車司機不知應將系爭支票交付何人,乃交予被告轉交給原告,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確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原告提出之四件估價單上,確僅記載「屏東蔡」及貨運司機、車牌號碼等字樣,並無被告之簽名,此為原告所是認之事實。(二)而證人即貨車司機 蔡敏治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九詐欺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伊有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處載火龍果,是託運行石老闆叫 伊載 到屏東九如,伊未見過被告(即本件被告)」等情屬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系爭買賣叫車載貨者確非本件之被告。(三)再原告所舉證人 謝長庚 於辯論期日固到院證稱:「當時原告不在家,被告打電話來要交貨,而在貨都交完了,被告才交付系爭支票,當時伊不願收,被告保證票一定兌現,且表示不願在支票上背書,伊稱如票不兌現被告要負責,被告有同意,伊才收下系爭支票」云云,惟查系爭支票其發票人並非被告,則證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可當場比對發現,其竟同意被告之口頭保證,而未要求被告予以書面之背書,實屬可議。(四)況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對話內容有,原告稱:「因為當時你跟我說 蔡仔 沒問題,穩的,我才會讓你處理,反正我是對你…本來你要去就要講硬一點,我如果去不能跟他講一句什麼,我會跟你去了解,錢你要去討,我不能開口,開口會被人罵,他會說貨又不是跟你買的,我要怎樣講…看他幾箱,義雄那邊五十幾萬先清回來,你再跟他去追蔡仔那些錢。」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附卷足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三、則依上各情觀之,原告於出售火龍果時,既曾收到估價單,則其自應知悉買受人記載為「屏東蔡」;又被告若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則依證人謝長庚所述:被告於載貨前就來,在最後一台車才走情節,前述估價單上即應由自始至終皆在場之被告本人簽收,而非由受託運貨之司機簽收自明;參以證人蔡敏治於偵查中業證述本件叫車載貨者確非被告乙情屬實,已如前述;且由兩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對話內容足證,原告確知悉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乃屏東蔡先生乙節無誤。是被告所為其並非系爭買賣買受人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五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判決依卷內證據所得心證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郭千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526 號判決(90.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上 字第 529 號(91.01.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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