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12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13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21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再抗告人迄未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紙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