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1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松山字第32211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基於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抗告人已於民國96年3月16日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詎原裁定未調卷核實,徒以「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所為之救濟方式,亦即執行程序有瑕疵,始得為之,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則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亦詳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乃係基於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抗告人已於96年3月16日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按,惟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經核均屬實體上之私權爭執事項,依前揭有關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說明,執行法院就系爭抵押權是否係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並無審認之權,抗告人前述之主張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所能解決。又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說明,其應向原法院民事庭為之,在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前,執行程序不停止,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及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