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減刑,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之「減為拘役肆拾日」應更正為「減為拘役貳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自明。揆諸首開規定,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時,原審法院自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茲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就減刑後之拘役日數,顯有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