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四日繳款一次,利率自借款日起至第二年止以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按月計付,自第三年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本利率減一點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採機動計息。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被告若未依約繳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另依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之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仍欠借款五百零五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兩造間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所在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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