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85號原告 顏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被告 陳玉清 草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是越南人士,因原告大嫂 阮紅 緣與被告母親 陳玉華 認識
,原告經由 阮紅緣 、陳玉華撮合,於民國98年5月4日在越南與被告結婚,於98年9月25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之繼父 郭盛豐 於98年10月14日至越南陪同被告搭機來台,被告當日居住在其母親及繼父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之住所,被告之繼父於98年10月15日偕同被告至台南縣學甲鎮與原告碰面,兩造至移民署辦理居留證,嗣後返回原告位於台南縣北門鄉三光村蘆竹溝270號之住處,然被告進門不到5分鐘,其繼父及母親以有其他親友欲宴請被告,稍後會將被告送回原告住處為由,旋將被告帶離,被告自此未再回到原告住處。
㈡原告及家人多次聯繫被告之繼父、母親,其等卻獅子大開口
表示要聘金新台幣(下同)50萬至60萬元、吃大餅,所有迎娶手續包括訂婚請客、結婚請客等重新辦理,嗣改稱如不準備送大餅,可以現金7萬元折算,原告乃委請訴外人即台南縣北門鄉鄉民代表 曾明霖 居間多次協調,被告母親最後要求原告除支付20萬元聘金外,原告必須搬到被告繼父及母親位於台南縣麻豆鎮之住處居住,被告不能至原告住處同住,原告認為自己形同入贅即拒絕,要求被告辦理離婚,被告卻避不見面。兩造從結婚至今未曾一起生活,雙方未再見面已經半年餘,期間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被告也無跡象欲與原告共組家庭,共同維持婚姻生活,被告來台目的似乎只是要敲竹槓,並非真心欲與原告結婚,原告認為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已經無法維持,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㈢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兩造於被告至台灣之翌日起即行溝通,被告從未到原告的住
處居住,被告在原告家只待了5分鐘就被帶走,之後未再至原告住處,被告及被告家人卻開始要求聘金、重新辦理訂婚、結婚儀式,惟因兩造已辦好結婚登記,原告當然不能接受,被告一開始先要求5、60萬元的聘金,後來降為20萬元,但要求原告須至被告之住處同住,然原告仍有父母要奉養,且依台灣習俗,原告自身亦無法接受至被告住處居住;而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可先到被告母親住處同住三個月,再至原告住處同住,且被告母親於兩造婚前從未提及上情,原告於結婚前並未與被告母親接觸,亦未討論任何結婚細節,是被告辯稱其母親曾與媒人即原告大嫂阮紅緣、原告討論等語,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之繼父郭盛豐證稱其曾與原告母親 顏施彩虹 、大嫂阮紅緣談論如何處理兩造婚事等情,及證人陳玉華之證述,均不實在。
⒉被告另辯稱其於兩造父母第二次溝通後,曾至原告大嫂開設
之理髮店與原告見面交談一節,原告否認之;兩造婚後均未一起生活,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辦理迎娶儀式,所以拒絕共同生活,然依原告大嫂之證述,兩造婚前並無這樣的約定,顯見被告沒有與原告共同生活的意願;又兩造曾溝通二次之後,雙方就沒有再聯繫,直到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後,才又提出與過去一樣的話,但原告已經不願意;而原告之前僅係欲偕同被告出外遊玩都遭拒絕,被告方面顯然不是因為不熟悉環境的問題而拒絕同居,應該是聘金或其他的因素所致。㈣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母親陳玉華與原告大嫂阮紅緣同為越南籍女子,訴外人
阮紅緣經營理髮店,被告母親常至該店洗頭因而認識,雙方相談甚歡,被告母親提及在越南育有一女即被告,剛從學校畢業,請阮紅緣居間媒介婚姻,幫忙尋找一名有正當工作之男子,讓被告託付一生,適阮紅緣之小叔即原告尚未結婚,阮紅緣先拿被告之照片給原告及伊父母看,原告及伊父母均表示同意,原告乃偕同阮紅緣前往越南與被告相親,兩造嗣後決定結婚,於98年5月4日在越南辦理結婚,期間原告及阮紅緣前往越南之機票錢、食宿及結婚費用等均由被告母親支付。
㈡兩造於越南辦理結婚時,被告母親未一同前往,惟被告母親
於兩造婚前曾分別與原告本人及原告大嫂談過依台灣習俗迎娶儀式,補辦結婚迎娶被告,買大餅分送被告的親友,讓親友分享喜悅,被告母親並表示因被告剛從學校畢業,與原告家人不熟悉,所以希望被告能暫時住在被告母親住所三個月後,再過去與原告同住等事,證人郭盛豐亦在場,原告當時即表示同意,此據證人郭盛豐 於鈞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到台灣後,有無與原告同住過?)沒有,因為當時要辦理結婚,我們有跟媒人說清楚,到台灣時依據台灣的習俗辦理迎娶儀式,這原告也有同意。」「(婚前你們有無直接與原告父母接觸?)有。當時我們常常去原告家泡茶,去了約三次,是兩造準備結婚的時候。」「(既然去了三次,為何沒有提到要依據台灣習俗辦理迎娶儀式的事情?)泡茶時,有稍微提起。」「(原告家人的反應如何?)他們說可以,原告、原告大嫂、家人都說可以。」「(有無與原告父母提到迎娶儀式?)有,我沒有說聘金,不過有說大餅的事情。」「(後來為何沒有去與原告同住?)因為原告沒有履行承諾。」「(若依據台灣習俗補辦,被告是否會過去與原告住?)會。」等語,足證被告前開所言被告母親與原告之約定,尚非子虛,然被告母親均未提及聘金的事情;又兩造婚前是透過原告大嫂阮紅緣介紹,阮紅緣當時拿被告的相片給原告看,原告同意結婚,所以被告母親沒有與原告母親談,證人郭盛豐證稱係被告母親與原告母親商談一節,係指被告母親、郭盛豐於兩造婚前曾至原告家中拜訪,討論結婚事宜,被告母親於泡茶時提到希望依照台灣的習俗辦理迎娶儀式,原告家人亦表示同意;證人阮紅緣、顏施彩虹之證述均不實在。
㈢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入境,被告到台灣後並沒有與原告同住
,被告於翌日即98年10月15日曾至原告大嫂經營的理髮店聊天,兩造一起至移民署辦理居留證之手續,兩造嗣後到原告之住處停留一、二十分鐘左右,因為快要中午,不方便打擾,被告乃返回母親之住處,數日後,被告母親請原告及伊家人至台南縣麻豆鎮之嘟嘟餐廳餐敘,雙方當時交流感情還不錯;被告母親於兩造結婚前表示希望兩造可依一般習俗宴請賓客,但因細節溝通之問題,原告家人不悅,嘟嘟餐廳餐敘後,約於98年間,原告僅開立一個條件,要求被告馬上過去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母親覺得應該要按照雙方之前約定,讓被告先住在被告母親住處,等被告熟悉台灣的環境後,再找時間補辦結婚宴請親友,原告家人可能因此不悅,被告母親之後另表示,原告若不答應按照台灣的習俗,只要原告找一個好日子迎娶被告即可,然被告卻收到起訴狀繕本。
㈣原告主張兩造僅溝通二次,雙方就沒有再聯繫等語,實情係
兩造於被告來台灣約一星期為第一次溝通,原告委請台南縣北門鄉鄉民代表曾明霖、原告父母及伊朋友前往被告母親住處,該次溝通雙方交談氣氛還不錯,此有證人曾明霖到庭證述 可佐 ,被告當天亦面帶微笑;嗣後約一、二十日,原告父母親委請證人曾明霖再約被告母親、繼父郭盛豐至台南縣學甲鎮泡沫紅茶店見面,為第二次溝通,因原告父親當時強勢地詢問被告母親欲拿多少聘金,被告繼父才生氣地回稱要20萬元,原告父親馬上說:「我明天給你20萬元,被告要馬上到我家住。」被告繼父聽完後,生氣地說其等不是在賣女兒,雙方於該次不歡而散;原告大嫂阮紅緣證述之內容均屬雙方第二次於台南縣學甲鎮泡沫紅茶店溝通之情景,然證人阮紅緣當時並不在場,證人阮紅緣所言應屬傳聞證據,其證述不足採信。
㈤原告前後五次前往越南之機票錢、食宿及結婚費用共花費34
4,800元,均由被告母親陳玉華支付,而原告卻以被告貪圖聘金之因素羞辱被告母親及繼父郭盛豐,原告之舉顯失公道,況參證人曾明霖證稱:「...結果被告繼父說要配合台灣的習俗辦理訂婚,聘金金額隨便我們包,...」等語,足證被告絕非因聘金之因素,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又依證人曾明霖之證述,證人郭盛豐曾提到聘金隨便原告方面包,雙方之後為第二次溝通時,原告父母認為係被告這邊要求要聘金,所以原告父母一開口就問說聘金要多少,惟郭盛豐前開所言係指吃大餅的錢,當時並無談到金額,被告方面自始至終均未開口向原告要求聘金;兩造之歧見係因兩造父母溝通不良所產生,被告本身並不知情,被告是兩造父母溝通不良的犧牲品,雙方嗣後產生摩擦,被告因而未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然兩造父母第二次溝通之後,被告曾至原告大嫂開設之理髮店與原告見面交談,原告均同意被告之要求,詎原告卻對被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㈥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剛從越南國之某學校畢業,社會經驗不足,且對於台灣之環境及民俗風情均不熟悉,一切由其母親及繼父郭盛豐與原告、原告大嫂及父母親溝通協調,被告母親希望原告履行承諾,先讓被告在其住處居住二、三個月,再依台灣習俗辦理迎娶儀式,然原告卻強勢要求被告必須先住進原告家中,原告遭被告母親婉拒,致生不悅,率爾提起本件訴訟,此情顯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綜上,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此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嗣被告於98年10月14日來台,惟入境後迄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嗣於結婚後來台,顯係以與原告結婚後依親為目的來台,既如此,其來台本意為與原告同住,則被告未同住,顯與民法第1001條規定有違。則被告就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未同住之事由,係辯稱:其母親於兩造婚前曾分別與原告本人及原告大嫂談過依台灣習俗迎娶儀式,補辦結婚迎娶被告,買大餅分送被告的親友,讓親友分享喜悅,被告母親並表示因被告剛從學校畢業,與原告家人不熟悉,所以希望被告能暫時住在被告母親住所三個月後,再過去與原告同住等事,原告當時即表示同意,惟嗣後原告未依約履行,故才未前往與原告同住等語;而原告則否認兩造曾於結婚前協議於婚後補辦結婚儀式及由被告暫時住在被告母親住所三個月,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兩造於婚前有無上開協議。查:被告辯稱兩造於婚前有前開協議等語,固據證人即被告繼父郭盛豐證述:「(關於迎娶的事情,你們是跟誰談的?)我太太與原告的大嫂說的。(原告的大嫂,有無跟原告的父母說?)我不清楚,但是應該會講。當時兩造的婚事是我太太與原告的大嫂談論的。(為何沒有找原告的父母談?)我不清楚。(婚前你們有無直接與原告父母接觸?)有。當時我們常常去原告家泡茶,去了約三次,是兩造準備結婚的時候。(既然去了三次,為何沒有提到要依據臺灣習俗辦理迎娶儀式的事情?)泡茶時,有稍微談起。(原告家人的反應如何?)他們說可以,原告、原告的大嫂、家人都說可以。(說泡茶時有提到,為何前述說只有跟原告的大嫂談?)平時是我太太談的,但我去原告家泡茶時,我有提到,我是說希望依照習俗照信用約定來履行,並希望能履行承諾。(有無與原告父母提到迎娶儀式?)有,我沒有說聘金,不過有說大餅的事情。(原告父母如何回應?)他父母就問說要多少聘金,我們就說心意到就好。(後來為何沒有去與原告住?)因為原告沒有履行承諾。」等語,及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玉華證以:「(兩造婚前,有無與原告家人談到,婚後要辦理迎娶儀式、及被告要先住在你家的事情?)我是說女兒來臺灣,先跟我住在一起,因為我到臺灣十幾年,我沒有與女兒住過,我那時是跟原告的大嫂談的,至於迎娶儀式,我沒有說要什麼錢,我說錢都由我花,越南那邊由我負擔,至於到臺灣後,我希望看到女兒穿白紗,我有跟原告大嫂說,要依據臺灣習俗辦理結婚儀式,我是跟原告大嫂說,要原告大嫂回去轉達原告的父母,因為我說話他們聽不懂,所以我沒有直接跟原告父母親說。(婚前有無去原告家泡茶過?)有。(泡茶當時有無直接跟原告父母親說,要辦理臺灣習俗及被告要先住你家的事情?)一開始我是跟原告的大嫂說,要被告來台時先跟我住,原告的父母都有答應。(當時說要住幾個月?)我說二、三個月,找一個好日子就讓被告嫁過去。(後來為何被告都沒有去原告家住?)我有跟原告大嫂說要他們過來帶被告,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沒有過來接,還起訴離婚。在還沒有起訴前,我有打電話請原告來帶被告過去。」等語。
㈣惟依證人即原告大嫂阮紅緣所證:「被告母親看到原告,說
要將被告介紹給原告,來臺灣後,說要找一個好日子辦理結婚,並沒有說要依據臺灣的習俗辦理儀式、聘金、大餅,只有說找一個好日子結婚請客,這是婚前我與被告母親談的。(有無轉達你婆婆要找一個好日子結婚請客?)有。我婆婆說這樣可以。(當時有無說到,到臺灣後,被告要先住在被告母親家幾個月適應臺灣的環境?)沒有。」「(結婚前,被告母親有無去你們家,跟你婆婆談兩造結婚後,要辦理迎娶儀式,還有被告要先住在被告母親家的事情?)沒有,被告母親來我們家泡茶、照相而已,其他的事情沒有說到。」及證人即原告母親顏施彩虹證稱:「(兩造婚前,被告家人,有無與你談論結婚儀式的事情?)我媳婦在理髮店工作,被告母親去跟我媳婦說,要將被告嫁給原告,問我是否同意,我說我沒有意見,之後我媳婦就帶被告母親及繼父到我家泡茶、照相,被告母親有說所有費用他們要負責,還要買壹台車子及房子給原告。我有答應婚事,我說越南那邊由他們負責,不過臺灣這邊補請,三五桌的桌錢由我負責。(被告母親有無跟你說,被告入境後,要先到被告母親家住幾個月?)那有娶媳婦是去住別人家,被告母親有這樣說,但是我沒有同意。(這是結婚前說的,還是之後說的?)還沒有辦結婚時就說了。」㈤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郭盛豐對於婚前有無與原告父
母談及結婚儀式一事,始則稱是渠太太即被告母親與原告的大嫂說,嗣則稱渠與被告母親曾於兩造婚前至原告家中泡茶時有稍微談起辦理結婚儀式之事,則渠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關於結婚儀式之舉辦,事關重大,一般多會正式討論,以求慎重,豈有如證人所述於泡茶時稍微提起之理,渠所述,已不合理;何況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玉華已明證述 渠有 跟原告大嫂說,要依據臺灣習俗辦理結婚儀式,要原告大嫂回去轉達原告的父母,渠沒有直接跟原告父母親說等語,參以證人阮紅緣亦證述:係被告母親與渠談到結婚請客之事,惟未提到被告至被告母親家居住之事,益見當初係被告母親陳玉華與原告大嫂阮紅緣提及此事;至原告母親顏施彩虹雖證述:被告母親有說在台灣補請由原告負責,渠已同意,另提到被告至被告母親家住幾個月,惟渠未同意等語,此則又與證人阮紅緣、陳玉華之證述有所出入。綜此,上開證人就被告母親、繼父有無與原告父母商談結婚儀式、被告婚後與被告母親同住數月等情,所證均有若干出入,固難遽斷何者陳述為真,而審酌證人分別為兩造之親人,所述有所保留,以致同一造之親人陳述竟至有所不符,亦屬常情,惟本件關於被告就兩造於婚前協議舉行結婚儀式,及被告是否與被告母親同住一事,事涉被告有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被告繼父、母親之證詞已有不一,加以被告母親已證述未直接與原告父母提及結婚儀式,另原告大嫂、母親雖證述同意補請,惟未提及結婚儀式,及原告母親證述被告母親提及婚後同住之事,惟渠未同意等語,以此,被告就兩造婚前曾協議婚後補辦結婚儀式及被告與被告母親同住數月之主張,既為原告否認,且被告繼父、母親之陳述不一,而證人阮紅緣已否認此事,證人顏施彩虹雖承認被告母親提及,惟渠並未同意,則被告就上情之舉證責任,尚有未足,自難採信。退步而言,縱使兩造於婚前曾就婚後補請事宜約定,惟此與被告履行同居性質上並無相斥,是被告仍可先行與原告同住,並擇日補請,由此,被告以原告未依婚前關於補辦結婚儀式之約定,據為不同居之事由,自不可採。
㈥再者,被告又辯稱兩造曾於婚後在嘟嘟餐廳餐敘後,約於98
年間,原告僅開立一個條件,要求其馬上過去與原告同住,然其母親覺得應該要按照雙方之前約定,讓其先住在被告母親住處,等被告熟悉台灣的環境後,再找時間補辦結婚宴請親友,原告家人可能因此不悅,其母親之後另表示,原告若不答應按照台灣的習俗,只要原告找一個好日子迎娶其即可,然被告卻收到起訴狀繕本等語。惟被告主張兩造於婚前約定應於婚後補辦結婚儀式,已難憑採,既如前述,況兩造已於98年5月4日結婚,並於98年9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已具有婚姻關係,兼以被告係以結婚依親為由來台,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乃其婚後來台,長期未與原告同住,於法自有未合。至被告又辯稱其母親於兩造婚前曾表示因其剛從學校畢業,與原告家人不熟悉,所以希望其能暫時住在母親住所三個月後,再過去與原告同住等語,惟兩造於婚前既未就此達成協議,而被告若認其年輕且與原告家人不熟而須與被告家人同住,自可將婚事暫緩,並與原告有所互動,待年紀稍長並與原告熟稔後再辦理結婚即可,殊無急切辦理結婚後,再以上開理由作為拒不與原告同住之理由。至被告所稱欲先與母親同住二、三個月以熟悉環境,縱然可信,然自被告來台,迄今早已逾三個月,若被告有心同住,本即應至原告住所與伊同居,而從被告迄今未嘗與原告同住,即知所謂欲熟悉環境始未與原告同住等語,為卸責之詞。以此可見,被告所辯上情,均難為拒不同居之正當理由。至被告另辯稱:其母親後已表示若原告不欲按照台灣的習俗,只要找一個好日子迎娶其即可,然被告卻收到起訴狀繕本等語。就此原告則主張:被告及其家人要求聘金、重新辦理訂婚、結婚儀式,伊當然不能接受,被告一開始先要求五、六十萬元的聘金,後來降為二十萬元,但要求原告須至被告之住處同住又兩造曾溝通二次之後,雙方就沒有再聯繫,直到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後,被告才又提出與過去一樣的話,但伊已經不願意等語;而關於雙方於婚後之協議情形,據證人曾明霖所證:「被告從越南過來,第二天辦理結婚的程序,去移民署辦理居留,不過一星期後,被告都沒有到原告家居住,原告母親要我與他們一起去被告母親麻豆的住所,去看看被告母親有無一些要求,當時我與原告、原告父母親、原告父親的朋友,共五人去被告繼父的家,我問被告母親有什麼需要,我們可以配合,結果被告繼父說要配合臺灣的習俗辦理訂婚,聘金金額隨便我們包,我們意思是沒有問題。在我們還沒有去女方那邊時,就請廚師要來辦桌,要開菜單,且有看日子要將被告娶過來,我們去被告繼父家那天是星期天,大家講的也沒有不高興,原告的母親說,星期日原告休假,要原告帶被告去台南找朋友逛逛,不過被告繼父說不可以,說兩造還沒有結婚,原告還沒有娶過門,所以不行,還說如果要出去,也要被告的繼父開車載出去,當時我感覺怪怪的,因為戶口都辦理了,結果因為女方不同意,就沒有再談,後來經過一二十天,我們又約在學甲泡沫紅茶店,被告母親、繼父、原告父母親、我到場,當天被告繼父說要聘金,原告父親問說要多少,被告繼父說要二十萬元,原告父親說好,明天領給他們,不過要將被告帶回原告家,結果被告繼父說他不是賣女兒,雙方鬧得不愉快就不歡而散。後來一星期後,因被告都沒有過來原告的家,我們基於被告的安全考量,我打電話去派出所報案,結果派出所說,這是屬於移民署的業務,要我們去移民署通報,我們打電話去移民署,移民署官員二天後到原告家裡瞭解,我就去原告家裡跟移民署官員說這些事情,官員說他們會去調查。」據此,則兩造婚後仍至少兩度協調,原告並已就聘金、依習俗辦理儀式等事同意,惟因被告家長仍堅不願被告回原告家中同住,以致不歡而散,以此,被告所辯其嗣後已退讓,僅要求原告找好日子迎娶即可,卻收到起訴狀繕本等語,顯不可採。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查兩造係於98年5月4日結婚,被告並於婚後於98年10月14日來台,是兩造結婚雖僅年餘,惟自被告來台迄今約1年時間,兩造自始未曾同房,此與婚姻應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本已有悖。參以兩造為不同國籍,其想法、觀念有所差異,本在所難免,若兩造能各自放棄部分堅持,相互忍讓,亦非不可創立幸福美滿之家庭,惟觀兩造於婚後,僅就是否辦理迎娶儀式、聘金、被告是否暫與其家人同住等細節意見紛歧,即至於互不來往,長期分居之境,足見兩造對於夫妻相處,已乏互信、互諒之體認,其歧見實難有效化解;以此,雖兩造婚姻關係歷時不長,糾紛存在亦非長遠,惟審酌兩造婚後僅因枝微末節即爭執不下,並至結婚年餘均未同房,且長期不相往來,此自足以嚴重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而從兩造結婚以來,雖有婚姻之名,惟全無婚姻之實,更難期兩造往後能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生活雖短暫,然既自始即衍生諸多爭執,並致未曾有婚姻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無以維持,應屬可信。再觀其事由之產生,係導因於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猶藉口原告未辦結婚儀式,及欲熟悉環境等,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嗣兩造協調破裂,以致自此不相往來,亦未同住,由此可見,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其咎在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