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罰執字第43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4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服勞役,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得易服勞役。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罰金新臺幣3000元)、各刑之合併金額(罰金新臺幣9000元),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2日109年1月4日108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88號、第394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88號、第3942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7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758號109年度簡字第1758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7日109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758號109年度簡字第1758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13日109年11月24日備註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1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