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票卡夾壹個、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記名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前開悠遊卡儲值金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遺失之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片)」補充為「遺失、內含記名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片)之票卡夾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持所拾
得告訴人 林芳 而之記名悠遊卡,以該卡內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乃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內含記名悠遊卡1張之票卡夾後
,竟未物歸原主即予以侵占入己並持該卡片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業於警詢時自行交警扣押,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票卡夾1個、記名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業已持卡消費使用之悠遊卡儲值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式:83+69+78+145+125=500),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5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04號被告陳俊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3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大學內ubike博理站,見林芳而遺失之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片)1張,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徒手拾起後離開現場而侵占入己。嗣以附表所示情形,使用系爭卡片電子錢包內餘額進行消費。嗣因林芳而查看電子發票明細,發覺系爭卡片遭人盜用,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芳而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學內附設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系爭卡片消費電子發票明細紀錄6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持系爭悠遊卡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消費明細1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39分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光泉冷泡茶果茶物語蘋果紅茶冷泡茶英倫紅茶茉莉茶園蜜茶(價值新臺幣83元)2110年5月14日晚上6時48分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青醬雞肉義大利麵(價值共69元)3110年5月14日晚上7時2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統一超商可口可樂4瓶(價值共78元)4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5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萊爾富超商雲絲頓天香(香菸)77乳加(價值共145元)5110年5月16日早上8時2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純喫茶無糖綠茶雲絲頓天香(香菸)(價值共12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