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婷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如附件所示方式給付 吳岳謙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超市大安臨江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贓物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以為掩護,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吳岳謙清點商品發現遭竊,且林淑婷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再次至該店行竊,經店員攔阻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岳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509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吳岳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影像檔擷圖照片、交易明細、重印購物清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24至3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1至4各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當懲戒,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擬於110年9月11日匯款,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斟酌其與告訴人均同意依照附件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作為緩刑條件。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損失,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兼顧告訴人權益,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1萬元,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智利聖露斯中央 谷施赫 紅酒750毫升1瓶、智利羊駝美洛紅酒750毫升2瓶。為告訴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是該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於110年9月11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商品,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林淑婷應給付吳岳謙新台幣壹萬元正,給付方法: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前,由被告匯入吳岳謙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吳岳謙之帳戶。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得商品1110年5月3日晚間9時21分許。智利聖露斯中央谷施赫紅酒750毫升2瓶。2110年5月6日晚間6時55分許。智利羊駝美洛紅酒750毫升1瓶。3110年5月8日下午5時56分許。智利羊駝美洛紅酒750毫升2瓶。4110年5月12日晚間8時14分許。智利聖露斯中央谷施赫紅酒750毫升1瓶、智利羊駝美洛紅酒750毫升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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