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毛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及和平西路3段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毛譽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26、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894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3、1
23、1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惟該物係被告施用後剩餘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參以被告本件施用之行為時與遭查獲上開扣案物之時間相近,被告所述衡與常情無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復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此前除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另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此外並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末衡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之職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與祖母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3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北市鑑毒字第40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39至49頁、第57頁、第113頁),且該物為被告本件施用所剩餘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數量備註白色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1包淨重:2.89公克驗餘淨重:2.8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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