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詐騙集團係於97年11月16日自 黃朱君 前開帳戶內,先後分別盜領存款1000元及1萬2000元,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其所申請之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甲○○對該電話門號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查使用被告上開電話門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黃朱君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將其上開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俟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損失,亦未與被害人黃朱君達成和解,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已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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