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張景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六一四、一六一五、一六四四、二二六九、二二七○、二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縮刑期滿,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視為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應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為執行完畢日。詎丁○○仍不知悔改,竟與乙○○(所涉竊盜、贓物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七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七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丁○○另獨自一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八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八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其後,丁○○先後將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竊得物品交由乙○○保管,乙○○再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攜帶上開竊得物品,至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政岳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珈福汽車修配場倉庫藏放。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珈福汽車修配場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竊得物品(經警分別發還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己○○、甲○○、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正犯乙○○、證人即告訴人庚○○、己○○、甲○○、辛○○、證人即被害人壬○○、丙○○、癸○○、戊○○之夫 廖文友 、證人張政岳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竊盜事實,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乙○○、證人庚○○、己○○、壬○○、甲○○、丙○○、辛○○、癸○○、廖文友、張政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現場照片三十一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十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刑醫字第○九九○○一八七○五號鑑定書一紙、員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一紙及現場勘查照片十二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持以供如附表所示八次竊盜行為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然既得以破壞汽車車窗,可見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八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乙○○就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七所示四次竊盜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八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縮刑期滿,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視為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應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為執行完畢日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既未據扣案,且被告於竊盜後,即隨手丟棄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大排水溝內,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六一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丁○○竊盜案件┌──┬────────┬──────────────────────┬─────┬───────────┐│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九十九年一月九日│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刑法第三百│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址,由乙○○負責在車│二十一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在彰化縣員林鎮│上把風、接應,推由丁○○下車,並持其所有、客│一項第三款│。│││育英路實中巷十七│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之加重竊盜││││號前。│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業經丁○○丟棄、未扣案│罪│││││;下稱上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 吳阿蜜 所有、陳││││││敬任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竊取庚○○所有之AUTONET││││││牌DVD主機及搖控器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隨即由乙○○接應,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二│九十九年一月九日│丁○○騎乘其母張 黃寶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刑法第三百│丁○○攜帶兇器竊盜,累│││晚上七時許,在彰│三七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並持上開螺絲起子一│二十一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化縣員林鎮三 民東│支,破壞 吳惠卿 所有、己○○所使用、車牌號碼0│一項第三款││││街二二一號、員林│四六七-Z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竊取 陳敏 │之加重竊盜││││國小前。│雯所有之DVD主機、PAPAGO牌衛星導航主│罪│││││機各一臺(價值合計約二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後,丁○○發現上開││││││竊得物品因其於竊取過程不慎已遭破壞而無法使用││││││,遂將上開竊得物品丟棄在彰化縣員林鎮 饒民國 小││││││附近之排水溝內。│││├──┼────────┼──────────────────────┼─────┼───────────┤│三│九十九年一月十一│丁○○騎乘其母 張黃寶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刑法第三百│丁○○攜帶兇器竊盜,未│││日晚上七時許,在│三七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並持上開螺絲起子一│二十一條第│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彰化縣員 林鎮萬年 │支,破壞勤豐精密有限公司所有、壬○○所使用、│二項、第一│月。│││里明倫路二八一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項第三款之││││旁空地上。│,著手搜尋財物之際,不慎為玻璃割傷手部,旋即│加重竊盜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遂罪││├──┼────────┼──────────────────────┼─────┼───────────┤│四│九十九年一月十四│丁○○騎乘其母張黃寶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刑法第三百│丁○○攜帶兇器竊盜,累│││日晚上十時許,在│三七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並持上開螺絲起子一│二十一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彰化縣員 林鎮中正 │支,破壞 李金玲 所有、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一項第三款││││路五六號前。│七○八-H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竊取何奕│之加重竊盜│││││樺所有之DVD音響(含液晶螢幕)一組(價值約│罪│││││二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五│九十九年一月十九│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刑法第三百│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址旁之員生醫院停車場│二十一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分許,在彰化縣員│,由乙○○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推由丁○○下│一項第三款│。│○○○鎮○○路(起訴│車,並持上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 楊綿 所有、 洪敏 │之加重竊盜││││書誤載為致善路)│玫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罪││││六二號、大阪城日│之車窗玻璃,竊取丙○○所有之現金硬幣八十餘元│││││本料理餐廳前。│,得手後,隨即由乙○○接應,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所得款項已經丁○○花用殆盡。│││├──┼────────┼──────────────────────┼─────┼───────────┤│六│九十九年一月十九│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刑法第三百│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址,由乙○○負責在車│二十一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在彰化縣員林│上把風、接應,推由丁○○下車,並持上開螺絲起│一項第三款│。○○○鎮○○路○段一七│子一支,破壞 張丰柔 所有、辛○○所使用、車牌號│之加重竊盜││││○號前。│碼六三二一-WF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竊取│罪│││││辛○○所有之DVD音響一組、擴大器及搖控器一││││││臺,得手後,隨即由乙○○接應,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刑法第三百│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日上午十一時許,│小客車,搭載丁○○前往 員林國小 地下停車場外,│二十一條第│,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在彰化縣員林鎮三│由乙○○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推由丁○○下車│一項第二項│刑陸月。│││民東街二二一號、│,並持上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癸○○所有、車牌│、第三款之││││員林國小地下停車│號碼一五二○-LF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著│加重竊盜未││││場內。│手搜尋財物之際,因觸動該自用小客車之防盜器,│遂罪│││││丁○○旋即由乙○○接應,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八│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丁○○騎乘其母張黃寶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刑法第三百│丁○○攜帶兇器竊盜,累│││一日晚上九時三十│三七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並持上開螺絲起子一│二十一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在彰化縣員│支,破壞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一項第三款││○○○鎮○○路○○巷│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竊取戊○○所有之DVD│之加重竊盜││││口。│音響一臺(價值約六萬元)、複讀機一臺(價值約│罪│││││三千五百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