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7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72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3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2月1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26,790元未給付,其中242,604元為消費款;284,186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2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甲○○於91年2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180,000元,約定分1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2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70,978元(其中本金為32,168元,利息為38,81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2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727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9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42604││││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9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32168││││算之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