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