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樹盛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上訴人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
李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1月起至4月止,陸續委託伊承攬運送貨物,共計32筆,分別運送至香港或大陸地區之東莞、寮步等地,伊均已安排運送,並經受貨人受領完畢。惟上訴人竟拒付承攬運送之報酬新台幣(下同)615,
143元,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61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7年1至4月間固以自己名義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共計32筆,惟僅其中15筆提單上記載託運人(Shipper)為「SHUSHENMETALCO.,LTD.」(伊之英文名稱)或以伊為統一發票發買受人(即編號5、13、14、15、16、17、18、19、20、21、22、24、25、26、27),合計291,848元部分,係伊自己委託,其餘17筆(即編號1、2、3、4、6、7、8、9、10、11、12、23、28、29、30、31、32)均係伊代訴外人輝紘有限公司(下稱輝紘公司)委託,且被上訴人亦知悉該17筆係輝紘公司委託,伊僅為代理人,此一隱名代理之情形,應生代理之效果,被上訴人應向輝紘公司請求給付承攬運送報酬,而非向伊求償;退步而言,如鈞院認伊就該17筆貨物與被上訴人間存有運送關係,該17筆貨物中提單號碼為PYOLIAB43158Y03、PYOLIAB43158Y04之2筆(即編號30、31),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貨物在香港遭竊,致伊受有美金301,630.36元(折合新台幣9,313,
94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賠償責任,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291,84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7年1至4月間,以自己名義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
送貨物,共計32筆,分別運送至香港及大陸地區之東莞、寮步等地。被上訴人均已安排運送,除提單號碼分別為PYOLIAB43158Y03、PYOLIAB43158Y04之2筆外,其餘貨物均已由各該受貨人受領完畢。
㈡上述32筆運送其中15筆提單所載託運人為上訴人(SHUSHEN
METALCO.,LTD.)或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上訴人(統一編號00000000)者(即編號5、13、14、15、16、17、18、
19、20、21、22、24、25、26、27),承攬運送報酬合計為291,848元;其餘17筆提單所載託運人為輝紘公司(GREATGLORYCO.,LTD.)者(即編號1、2、3、4、6、7、8、9、10、11、12、23、28、29、30、31、32),承攬運送報酬合計為323,295元。
㈢上訴人就上述15筆承攬運送報酬291,848元負有給付義務。
五、兩造爭點:㈠兩造間就上述17筆貨物是否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7筆貨物之承攬運送報酬323,295元(含運費、代付費等)?㈡上訴人就其因提單號碼PYOLIAB43158Y03、PYOLIAB43158Y0
4之2件貨物喪失所受損害,得否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如得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如有,其金額為何?得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
六、兩造間就上述17筆貨物是否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7筆貨物之承攬運送報酬323,295元(含運費、代付費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上述17筆貨物係伊代理輝紘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伊雖未明示為代理人,惟被上訴人應可推知該17筆貨物實係輝紘公司所委託;惟被上訴人否認知悉該17筆貨物係上訴人代理輝紘公司委託。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時,均會告知被上
訴人貨主為何人、帳款應向何人收取,被上訴人並據而於提單上記載託運人(shipper)係何人等語,然被上人否認上訴人曾為前揭告知(原審卷第137頁)。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曾告知被上訴人貨主為孰、向孰收款之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係真實。又兩造就上述17筆貨物之提單記載託運人(shipper)為輝紘公司乙節,均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此已陳明,其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並應上訴人要求而製作提單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復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輝紘公司在台灣沒有辦公室,所以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乙語(原審卷第125頁)。以本件32筆貨物均係上訴人出面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或要求,就上述17筆貨物之託運人記載為輝紘公司,尚無悖於交易常情。基上,上訴人主張其曾告知被上訴人貨主、收款對象為孰等情,難認為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告知而得以知悉上述17筆貨物之委託人係輝紘公司云云,顯然缺乏推論之基礎;又被上訴人於上述17筆貨物之提單上記載輝紘公司為託運人,既係出於上訴之要求或指示,亦難遽認其知悉輝紘公司係承攬運送之委託人。
㈡上訴人又稱:輝紘公司係境外公司,故被上訴人於請款時,
需簽發商業發票(invoice),與被上訴人向伊請款時,係開立統一發票並加計5%營業稅之情形不同;且被上訴人若不知上述17筆貨物係輝紘公司託運、由伊代理,為何開具商業發票(invoice)向輝紘公司請款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曾執商業發票(invoice)向輝紘公司請款(本院卷一第11
1頁),而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又發票係交易憑證之一種,供為商業會計作帳之用,且徵諸社會交易常情,開立憑證之一方依他方要求、指示而開立各種類之發票或填載發票內容,尚非鮮見,是被上訴人就本件32筆委託承攬運送貨物,關於其中28筆(編號1-28)縱有分別開立商業發票(invoice)或統一發票並加計5%營業稅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74頁;至編號29-32未據兩造提出商業發票或統一發票),然尚無從執此而認被上訴人係推知或區辨出委託人係上訴人或輝紘公司,始異其發票開立之種類或異其發票填載內容(買受人為上訴人或輝紘公司)。是上訴人本節主張亦無從採為被上訴人知悉上述17筆貨物係由上訴人代理輝紘公司委託承攬運送之判斷。
㈢上訴人再稱:已往伊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時,均以伊自己簽發
之支票支付運費,而輝紘公司委託之運費則由輝紘公司之董事長 謝秀春 簽發支票支付,是被上訴人應可知悉輝紘公司係上述17筆貨物之委託人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97年1月至4月之其他數筆交易資料所示(原審卷第150-161頁),其中「應付帳款對帳單」內記載「輝紘進口」者,固由訴外人謝秀春開立支票以支付運費(原審卷第150-153頁);惟其中「應付帳款對帳單」內記載「鴻維出口」、「惠齊出口」、「邑鴻出口」、「歐品出口」、「維升出口」、「西勝出口」者,卻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以支付運費(原審卷第154-161頁)。職是,由上訴人就非由其出口之各筆貨物仍予支付運費,而未要求被上訴人應逕向貨物出口商請求運費,客觀上被上訴人並無從因貨物來源之差異,而產生此等貨物係由他人委託、上訴人僅為代理人之認知。此外,票據依法係無因性、可背書轉讓流通之支付工具,社會交易中,債務人執他人簽發之票據履行自己給付義務之情形,所在多有,是以,即使上訴人就進口商為輝紘公司之其他數筆貨物,交付輝紘公司負責人謝秀春簽發之支票支付運費,衡情並無從改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委託人之認知。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已住運費支付方式應得知悉上述17筆貨物係輝紘公司委託承攬運送,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稱:上述17筆貨物中編號28至32之該5筆,係輝紘
公司由韓國進口運抵香港後,委由被上訴人自香港運至大陸地區之東莞或寮步,而被上訴人在香港係持韓方簽發予輝紘公司之載貨證券及到貨通知領貨,故應知該5筆貨物之委託承攬運送人為輝紘公司等語。惟即使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持韓方簽發予輝紘公司之載貨證券及到貨通知在香港領貨乙節非虛,至多說明被上訴人得以知曉該5筆貨物係由輝紘公司自韓國進口,惟上述5筆貨物均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已如前述,徵諸事理、常情,此5筆貨物可能係上訴人以輝紘公司名義進口,再以其自己之名義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亦有可能係輝紘公司進口,並授權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是以,被上訴人縱知此5筆貨物之來源,亦無從確知上訴人與輝紘公司之內部約定或關係為何。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知上開5筆貨物係輝紘公司由韓國進口,應得推知該5筆貨物係上訴人代理輝紘公司委託承攬運送云云,要無可取。
㈤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得推知其係代理輝紘公司
委託承攬運送上述17筆貨物,非屬真實。上訴人未表明為輝紘公司代理人,而以自己名義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上述17筆貨物,且被上訴人並無從知悉上訴人係代理輝紘公司委託,則上訴人所為委託行為,無從對輝紘公司發生代理之效果。是上述17筆貨物之承攬運送關係,自係存在於本件兩造之間,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17筆貨物之承攬運送報酬,洵屬有據。
七、上訴人就其因提單號碼PYOLIAB43158Y03、PYOLIAB43158Y0
4之2件貨物喪失所受損害,得否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如得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如有,其金額為何?得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及第6款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伊因提單號碼PYOLIAB43158Y03、PYOLIAB43158Y04之2件貨物(即編號30、31)喪失,而受有美金155,666.4元之損害,爰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運送報酬相抵銷(原審卷第131頁);嗣於原審 陳稱輝 紘公司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訟尚未判決(即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更㈠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不再主張抵銷(原審卷第146頁)。上訴人於本審就上開2件貨物喪失之損害追復主張抵銷,並擴張抵銷之金額為美金301,630.36元(折合新台幣9,313,940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述2件貨物未由各該受貨人受領之事實,而上述2件貨物喪失之事故早於97年4月間即發生,此有提單影本2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93頁),且兩造互為請求給付金錢,種類相同,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詳如後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係得行使抵銷權;且上訴人於原審既已為抵銷之抗辯,嗣雖捨棄,惟其於本院追復行使,尚無甚礙於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等一切情狀,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抵銷之主張,顯有失於公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述2件貨物自行填發提單與委託人
即上訴人,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己運送,就前揭2件貨物之喪失,應負同法第634條之運送人責任,並援引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提單(BILLOFLADING)影本
2件為證(原審卷第91、93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2紙提單影本係伊出具予上訴人,惟辯稱:該2紙提單影本係伊繕打後供為上訴人參考之用,且該2紙提單內註記有「sur-rendered」,表示註銷、放棄之意,以表明並未簽發提單正本等語。然查,經本院向高雄市國際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據該會函覆稱:航運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係指無正本提單之放貨方式;此一名稱源於早期國際間溝通均以電報方式連繫,現今大多以電腦連線方式取代;託運人通常會要求船公司發給一份提單影本並註明放貨方式,各船公司提單影本上註明之方式不一,但確有船公司電報放貨會在提單影本上註明「surrendered」字樣,以表示正本提單已交回等詞(本院卷二第3-4頁)。參以,上訴人員工 林貴美 於輝紘公司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前揭事件中,就上述2件貨物委託承攬運送之承辦經過證述:伊向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業務 林東亮 詢問後,將韓國賣方所開立的提單與到貨通知傳真予萬泰公司(即被上訴人),其餘就由 朱晴卉 處理文件部分,朱晴卉處理完之文件會傳真給伊,伊會核對品名、數量、重量、櫃號等,確認後萬泰公司不會提供正本,因為採取「電放」的關係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件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5頁)。
又被上訴人員工林東亮亦於該件證稱:提單上未簽名係表示非正本,是「電放」提單;當初林貴美與我連絡時,並未特別提及「電放」,但因香港一般都是以「電放」方式,所以不會由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製作正本提單交予客戶等語,此亦有同一期日筆錄之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9頁)。承上,互核上訴人員工林貴美、被上訴人員工林東亮所言上述2件貨物係採「電放」方式,故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提單正本予上訴人等情,係屬互符,自堪採信;復徵以高雄市國際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前揭函覆內容,足見兩造就上述2件貨物係已有「電報放貨」即無正本提單放貨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始不交付正本提單,而逕交付註記「surrendered」字樣、表示正本提單已繳回之提單影本予上訴人。職是,雖被上訴人形式上並未填發或交付正本提單予上訴人,惟此係因兩造在合意電報放貨之前提下,為省減交付、返還正本提單之勞力、時間等成本所採取合乎常例之處理方式,然其就原承攬運送之上述2件貨物確有自己填發提單交與委託人即上訴人,故依民法第664條規定,其自應負同法第634條之運送人責任至明。
㈢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此為民法第634條前段所明定。質言之,運送人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造成之損害,對託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述2件貨物係輝紘公司自韓國進口,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本院復自承:目前因輝紘公司另案向被上訴人訴訟中,故並未向上訴人求償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基此,以上述2件貨物並非上訴人買受或所有,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進口該2件貨物之輝紘公司亦未向上訴人求償,衡情上訴人並無受損,則其依民法第
6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並未因上述2件貨物喪失而受損,業敘如前,是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均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併此敘明。
㈣據上所述,上訴人固得就其所主張之上述2件貨物喪失所受
損害,於本院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雖有出具註記「surrendered」字樣之提單影本予上訴人,而應負運送人責任,然上訴人並無因上述2件貨物之喪失而受損,對被上訴人並無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則其顯無從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之債權。
八、綜合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本件32筆貨物均存有承攬運送關係,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其中17筆貨物係其隱名代理輝紘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承攬運送關係係存在於輝紘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及其對被上訴人有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7筆貨物之運送報酬323,295元及自97年7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15筆貨物之運送報酬291,848元本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施耀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