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為世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不實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世基公司民國95年7、8月之營業稅,藉以逃漏營業稅達275,001元,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
爰審酌被告甲○○為世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以非法之詐術逃漏世基公司應負擔之稅款,破壞租稅公平,有害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