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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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俊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6年9月25日,在不知情之 陳小君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之1之1001室租屋處,受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託,為其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火藥,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其後因警接獲線報,指稱陳小君上開租屋處有施用毒品情事,而於96年9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該處查訪,經陳小君同意警員對其上開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96年9月27日在警局接受警員詢問前,業經警員依法告知其權利,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程錄音,警詢筆錄記載亦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部分,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12至114頁),被告乙○○於審理期間,亦未曾提及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堪認警員製作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則其在警詢中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陳小君及 李淑儀 在警詢中之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在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情形,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而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又渠 等二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被告復已捨棄對質詰問權,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案發前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前往桃園,並曾在同案被告甲○○的咖啡色背包內看過槍枝,以及在證人陳小君前開租屋處遭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槍枝、彈藥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是經由甲○○之邀約,陪甲○○一起到桃園找甲○○的朋友,伊不知道為何扣案之黑色火藥會出現在伊的旅行袋中,伊於遭查獲之初有向警方表示該黑色火藥是伊的,後來警察又查到槍、彈,伊才據實告訴警察該槍、彈、火藥都不是伊的,警察就質疑伊為何說法不一,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為了強調火藥不是伊的,才在警詢時說火藥是甲○○叫伊放進旅行袋的,伊沒有幫甲○○寄藏火藥,亦未為其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云云。經查: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因接獲線報,指稱有女子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之1之1001室販賣並吸食毒品等情事,遂於96年9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該處查訪,經該處承租人陳小君同意後入內搜索,在場人有證人陳小君、李淑儀及被告乙○○,警員在該處客廳桌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並在被告乙○○所有之旅行袋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黑色火藥1包及彈簧1條,及在該處客廳地上發現另一咖啡色背包,從中起獲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支、子彈共6顆(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陳小君、 楊淑儀 及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095號卷第17至
19、25至28、31至33頁),且有搜索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查獲照片13張、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82至83頁、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095號卷第35至45、60至72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槍枝、子彈及黑色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複進簧桿,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試射1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
DBP及CentraliteI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並另檢出硝酸鋇及Leadstyphnate(認係起爆藥)等成分,分別有該局9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60150615號槍彈鑑定書、96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6015065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095號卷第114、134至139頁),堪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則為具有殺傷力之炸彈或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
(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寄藏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黑色火藥之事實(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095號卷第18頁、第84頁及原審審訴卷第112至114頁)),且該火藥確於被告乙○○所有之旅行袋中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乙○○自陳在卷,則被告乙○○受同案被告甲○○所託,將該黑色火藥藏放在自身所攜帶之旅行袋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倘若被告乙○○確實不知同案被告甲○○或他人擅自將扣案之黑色火藥藏放在其旅行袋中,則本件警員在上開證人陳小君租屋處查獲該黑色火藥時,被告乙○○理應甚感驚訝,並進而否認犯罪,豈有向警員坦承該黑色火藥為其受寄藏之理?其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四)被告雖否認寄藏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槍枝及子彈之事,且同案被告甲○○亦未指述有該改造槍枝及子彈交予被告乙○○保管。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6年9月21日20時許我們(指被告
與同案被告甲○○)從高雄搭高鐵到板橋,然後我跟 阿渣 (即甲○○)到桃園的汽車旅館休息,然後,他叫我幫他拿東西,我才發現他的咖啡色背包內有一把手槍,我詢問他為什麼有帶一把手槍,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們在96年9月25日晚上過去陳小君她家,然後甲○○把背包放在那邊,他叫我幫他拿背包內的東西的時候,我才發現有另一把手槍,那兩包手槍我都有碰觸過」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095號卷第18頁);於偵查中復稱:「(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是誰的?)甲○○,我只知道有把手槍裡面有3發子彈,其他我不知道」、「槍我有碰過,甲○○叫我拿東西的時候,有發現槍」、「彈簧片及火藥是甲○○要用在他小把手槍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095號卷第84頁);已明確供稱其知悉甲○○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事。
⒉本案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被查獲時,只有證人陳小君、
李淑儀及被告乙○○在場,同案被告甲○○並未在場,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小君、李淑儀均供稱在被查獲前不知該咖啡色背包內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095號卷第26頁、第32頁、第96頁至97頁、第
101至102貢),同案被告甲○○亦未曾供稱將該改造槍枝及子彈交證人陳小君、李淑儀保管之事實,足認證人陳小君、李淑儀並無為同案被告甲○○保管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復參酌改造槍枝及子彈乃屬違法且高度危險之物,故持有者無不妥善保管,自不可能任意擺設,以免遭警查獲或遭他人取走,而同案被告甲○○於離去陳小君住處時,必將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交其予所信任之人保管;及被告有為甲○○保管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火藥之事實及其早已知悉同案被告甲○○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甲○○於離去陳小君住處時,既未將該改造槍枝及子彈一併帶走,復未加以藏匿,而係置於陳小君住處之客廳內地上,依其情形足認同案被告甲○○應將該改造槍枝及子彈交由被告為其保管,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受甲○○之託而寄藏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事實。
(五)關於被告乙○○寄藏火藥之時間,起訴書雖認係於96年9月21日20時許,由同案被告甲○○將該火藥交給被告乙○○保管,惟依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未明確陳述同案被告甲○○將該火藥交其保管之時間,同案被告甲○○亦未陳述將該火藥交被告乙○○保管之時間;復參酌其於警詢中供稱:同案被告甲○○因為他的袋子放不下,才將火藥放在伊的袋子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應係同時為同案被告甲○○寄藏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示之槍彈等物;又依證人陳小君及李淑儀之陳述,同案被告甲○○於96年9月25日至陳小君前開租屋處時,係由同案被告甲○○背著該裝有槍彈之咖啡色背包,同案被告甲○○並於離開陳小君住處時,仍將該裝有槍彈之咖啡色背包置於陳小君住處等情,足認同案被告甲○○係於96年9月25日將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示之槍彈等物交予被告乙○○為其保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寄藏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寄藏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物品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乙○○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行為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政策,竟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依其持有上開槍、彈及火藥之數量觀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尚未發現其於寄藏該等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所定之槍砲、彈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數量如附表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所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已因試射而滅失,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60150615號槍彈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自非違禁物,且非屬得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彈簧1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係被告甲○○所有並寄放在伊旅行袋中,是小把手槍用的等語,業如前述,惟該彈簧1條並無證據顯示得用以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尚難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謂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上開犯行有何相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同案被告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扣案物品│扣案數量│沒收數量│備註││號│││││├─┼──────────┼─────┼────┼──────────────┤│一│仿BERETTA廠92FS型半│1支│1支│經鑑定,認由仿BERETTA廠92FS│││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1個,槍枝管制編號│││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0000000000號)│││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二│仿WALTHER廠PPK/S型│1支│1支│經鑑定,認由仿WALTHER廠PPK/│││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複│││號0000000000號)│││進簧桿,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三│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送驗│2顆│經鑑定並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試射後餘2││,認均具有殺傷力││││顆)│││├─┼──────────┼─────┼────┼──────────────┤│四│非制式子彈│3顆(送驗│無│經鑑定認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試射後餘2││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顆)││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五│黑色火藥(含袋毛重│1包(驗前│1包(驗│經檢驗認含雙基發射火藥│││0.86公克)│淨重0.64公│餘淨重0.│││││克,驗餘淨│35公克)│││││重0.35公克││││││)│││├─┼──────────┼─────┼────┼──────────────┤│六│彈簧│1條│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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