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2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1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卷第21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毒品來源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是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7至14頁),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現與最小的弟弟同住、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