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7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瑞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瑞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曾瑞娥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等,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應依累犯加重之原因,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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