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慶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曾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前固曾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與本案毀損罪之罪質不同,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理性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即率然破壞告訴人 曾明義 所管領之「三省堂」廟宇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1號被告曾文慶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慶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三省堂廟宇,以身體、手、腳毀損曾明義管理之上開廟宇右側門片,致右側門片上方及下方各有一條裂痕,破壞門面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曾明義。嗣曾明義接獲附近住戶通知到場,發現上開門片受損,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及上開受損門片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