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軒瑋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軒瑋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0時1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街00號外,見 陳文典 所有、平日由 陳正御 、 陳巍中 及其等家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牽移騎乘離去。 適陳正御 發現遭竊,駕車尾隨,林軒瑋察覺遭人跟隨,遂於稍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雲林縣○○鄉○○村○○街00號外停放而歸還。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軒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御、陳巍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現場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之概念,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惟其前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所犯,並已自行歸還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防止損害持續擴大;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於犯後自行歸還,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一併說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