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手段相同,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暨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但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4日112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48號11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1日113年4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48號11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9日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1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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