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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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昌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昌任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散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尤昌任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2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9日18時34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南化統一超商內,查獲遭另案通緝之尤昌任,並得其同意後搜索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查獲上揭散彈2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扣得子彈之現場照片2張、扣案霰彈照片2張(警卷第31頁、第37頁,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散彈2顆可為佐證。又上開扣案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3)」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867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憑,堪認扣案具殺傷力之散彈2顆,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彈藥無疑,由此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
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之彈藥,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故本件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2顆,應論以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自友人取得扣案散彈2顆而非法持有,所為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危險,更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無持扣案之子彈為任何不法犯罪使用,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18歲之女兒,入所前受僱他人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暨被告之素行、持有子彈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鑑定後剩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1顆,係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試射完畢之散彈1顆,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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