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告台中縣台中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仟柒佰參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位於台中縣沿岸海域,北起房裡溪口,南迄大甲溪口之間,自高潮線向外海延伸至三海浬以內範圍,權利存續期間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係前經主管機關之台灣省政府核准,而由原告取得之專用漁業權漁場範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原告專用漁業權區之大甲鎮船頭埔地區海堤外之海灘,及向外延伸之海域,行埋設其公司通達金門峰上之海底電纜線,嗣經原告發現並認已影響漁業權之行使,造成漁業損失,故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函知被告立即停工,並請被告派員攜帶應備書面來會說明,惟被告竟主張其無侵害原告漁業權之情事,惟依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條文規定,該規定內並無對於使用私人土地而發生損害,得不予賠償或補償之明文。甚至於工程鉅大者,更要求需事先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或地方政府之介入,被告拒絕原告賠償之要求於法不合。事後經民意代表居中協調,被告於協調中陳稱原告應提出損害數據再進行協調,惟原告委請台灣利業技術顧問社進行損失額評估,報告製成後協調仍無結果。
二、查被告既擅自動工致影響原告所有之物權致生損害,則被告自應依民法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之設施在原告漁業權區域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動工自始未得原告同意,而其挖掘沙灘以至外海行舖設海底電纜,影響漁民採集貝類或為一般捕撈作業,是其行為足以影響漁業權之行使。至於漁業權之損害不可能像一般陸上物品可由人估量取樣得之,向由專業鑑機構依政府漁獲年報、學理及慣例評估出來,不可能期待受損人提出海面下受損之證明。且被告於施工期間亦認其施工有影響漁作業,故召集部分漁民加以補償,關於該次補償,因原告未派代表出席,對原告得主張之權利,自不生影響,但由該協調會議紀錄當不難判明被告自認有所謂因果關係在。
(二)系爭工程施作前,被告曾不辭辛勞向各主管機關陳報施工資料,工程性質上屬鉅大工程,且電纜之舖設影響原告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產量,被告未徵得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予以施工,其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其行為自屬違法。
(三)漁業權依學說屬準物權之一種自屬準占有之客體,而凡行使該等準物權之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均屬準占有人,並得依同條第二項準用占有之規定,則被告指稱原告非屬占有人,自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漁業權執照、漁場草圖各一份、函文二份、會議紀錄三份、試算表一份、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一份、試算報告一份,並聲請向台中縣政府函調被告埋設電纜線之申報資料,且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該公司永安至通霄外海天然氣輸送管工程漁業補償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屬電信法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被告係依修正前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台澎金馬第二光纖海纜傳輸網路系統建設案」(以下簡稱TPRM─2),自屬於法有據。被告公司為執行TPRM─2建設作業,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長工一字八八B0000000號函,報知各單位主管機關,按漁業權人非屬公共水域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故縱令TPRM─2建設工程係鉅大工程,原告亦非電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徵詢同意之對象。再者,電信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電信發展亦即電信法係公法領域,所規範者係具高度公共服務性質之事務,為調和公私利益遂有損失補償之規定,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之規定迴然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損害賠償規定賠償,自屬無據。
二、又漁業權僅係抽象的有經營漁業權利之準物權,並不存在於特定物體上之真正物權,換言之,漁業權並不是所有權,就「入漁權」而已佈置漁具之水域範圍固然可稱之為占有人,也不是概括就整個漁業權公共水域均為占有人,本件原告漁業權之漁場位置為公共水域,且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漁業之權。依據原告漁業權執照之內容,原告核准之漁業權種類為「二枚貝類採捕漁業」、「流剌網漁業」、「延繩釣漁業」均屬漁業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至於另一獲准之「鳥魚立竿網漁業」,則縱有立竿之簡單設施,亦僅為暫時性,與第三目之「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並不相符,故原告所取得之漁業權僅屬「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不及於其他。而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漁會,應依法訂定入會規章,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對於非漁會會員之入漁則應另以契約約定之。漁業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可知入漁權人實係入漁規章或契約入漁之漁會會員或非漁會會員,原告本身僅係經營漁業權之人,並非實際入漁者自明,原告主張其受有採捕漁類量減少之損害,自不可採。再者,被告TPRM─2建設案為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水底管線舖設」,而主管機關並未為變更、撤銷或停止漁業權之行政處分或縱為該處分而入漁權人未受損害,則無所謂「補償」之問題甚明。本被告建設TPRM─2過程,僅暫時性影響入漁權人進出松柏港之不便,被告計對誤工之損失,業已補償參佰萬元予漁民,作為適當補償,原告藉詞要求被告按其專用漁業權所不包括之養殖漁業,按養殖漁業標準賠償,於法無據。
參、證據:提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長工一字八八B0000000號函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位於台中縣沿岸海域,北起房裡溪口,南迄大甲溪口之間,自高潮線向外海延伸至三海浬以內範圍,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係前經主管機關之台灣省政府核准,由原告取得專用漁業權漁場範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原告專用漁業權區之大甲鎮船頭埔地區海堤外之海灘及向外延伸之海域,行埋設其公司通達金門峰上之海底電纜線,嗣經原告發現並認已影響漁業權之行使,造成漁業損失,故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函知被告立即停工,並請被告派員攜帶應備書面來會說明,惟被告竟主張其無侵害原告漁業權之情事,惟依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條文規定,該規定內並無對於使用私人土地而發生損害,得不予賠償或補償之明文。甚至於工程鉅大者,更要求需事先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或地方政府之介入,被告拒絕原告賠償之要求,於法不合。事後經民意代表居中協調,被告於協調中陳稱原告應提出損害數據再進行協調,惟原告委請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進行損失額評估,報告製成後協調仍無結果。被告既擅自動工致影響原告所有之物權,致生損害,則被告自應依民法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屬電信法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被告依電信法辦理「台澎金馬第二光纖海纜傳輸網路系統建設案」,自屬於法有據。被告公司為執行TPRM─2建設作業,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長工一字八八B0000000號函,報知各單位主管機關,而漁業權人非屬公共水域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故縱令TPRM─2建設工程係鉅大工程,原告亦非電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徵詢同意之對象。再者,電信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電信發展亦即電信法係公法領域,所規範者係具高度公共服務性質之事務,為調和公私利益遂有損失補償之規定,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之規定迴然不同,原告依民法損害賠償規定求償,於法不合。且漁業權僅係抽象的有經營漁業權利之準物權,並不存在於特定物體上之真正物權,換言之,漁業權並不是所有權,就「入漁權」而已佈置漁具之水域範圍固然可稱之為占有人,惟不能概括就整個漁業權公共水域主張為占有人,本件原告漁業權之漁場位置為公共水域,且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漁業之權。依據原告漁業權執照之內容,原告核准之漁業權種類為「二枚貝類埰捕漁業」、「流剌網漁業」、「延繩釣漁業」均屬漁業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至於另一獲准之「鳥魚立竿網漁業」,則縱有立竿之簡單設施,亦僅為暫時性,與第三目之「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並不相符,故原告所取得之漁業權僅屬「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而不及於其他。原告藉詞要求被告按其專用漁業權所不包括之養殖漁業,按養殖漁業標準賠償,於法無據。末按,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漁會,應依法訂定入會規章,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對於非漁會會員之入漁則應另以契約約定之。漁業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可知入漁權人實係入漁規章或契約入漁之漁會會員或非漁會會員,原告本身僅係經營漁業權之人,並非實際入漁者自明,其自無採捕漁類產量減少之損失可言。被告TPRM─2建設案為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水底管線舖設」,而主管機關並未為變更、撤銷或停止漁業權之行政處分或縱為該處分,而入漁權人未受損害,則無所謂「補償」之問題甚明。本被告建設TPRM─2過程僅暫時性影響入漁權入進出松柏港之不便,被告計對誤工之損失,業已補償參佰萬元予漁民,作為適當補償,原告藉詞要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經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核准以台中縣沿岸海域,北起房裡溪口,南迄大甲溪口之間,自高潮線向外海延伸至三海浬以內範圍,作為漁業權漁場範圍,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三日間,有在該漁場範圍內之台中縣大甲鎮船頭埔地區海堤外之海灘及向外延伸之海域,行埋設其公司通達金門峰上之海底電纜線之TPRM─2建設案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專用漁業權執照(台專漁字第二二號)一份、及漁場草圖一份、試算報告一份,被告所提施工資料一份及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調被告施工前函報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不法行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之施工而受有採捕漁獲量減少之損失?經查:
(一)按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機關協調處理。」,本件被告為交通部特許設立,屬電信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電信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修正前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得擇宜在非私有即國有土地上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依原告所提試算報告中所載被告執行TPRM─2建設案工程之簡介,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工程主要之四部分,計分為1、海域段:離岸六浬外之海域,2、近岸段:離岸六浬外至離岸一公里之海域屬;3、登陸段:離岸一公里至海潮線之海域屬;
4、沙灘段:潮位線以上至沙灘屬之。上開施工之地區,非屬國有土地即屬公共水域,全非私人所有之土地或海域,被告主張其得在該區域無償設置電信設備,自屬可採。
(二)又本件被告上開TPRM─2建設案工程其設備之設置區域,有部分係在前述原告主張其擁有漁業專用權之海域範圍,固如前述,惟查:
1、按所謂漁業權依漁業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一)定置漁業權:係指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採捕水產動物之權。(二)劃漁業權係指區劃利用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物之權。(三)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左列漁業之權:1、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2、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3、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業。而同法第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是漁業權乃是指經營漁業之人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一定公共水域或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上開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相關活動內容之權利。依原告所提附之專用漁業權執照之記載,原告得為漁業權內容為:(一)漁場位置:台中縣沿岸海域北起房裡溪口、南迄大甲溪口間,自高潮線向外海延伸至三海浬以內範圍(附漁場圖);(二)漁業種類:1、二枚貝類採捕漁業(花蛤:十二月至翌年九月,文蛤:九月至翌年五月,西施舌:
九月至翌年三月,環文蛤:九月至翌年五月);2、流剌網漁業:鳥魚、黃土魟、黑鯧、白腹鰆、黑鯛、闊腹鰆、白帶魚、午仔魚:週年;3、延繩漁業:
沙條、花身雞魚黃土、斑海鯰:週年。4、鳥魚立竿網漁業:十一月至翌年二月。顯見原告之漁業權屬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專用漁業權,即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之方式經營漁業之權利。再者,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漁會,應依法訂定入會規章,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對於非漁會會員之入漁則應另以契約約定之。漁業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是本件原告之漁業權係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而供其入會之漁民或與其訂立契約漁民從事入漁之權利,就其漁業權漁場範圍之水域,原告無拒絕他人進入或阻止他人為非入漁行為之權利,原告就其漁場範圍水域之所在,並非所有權人,亦非所謂占有人,應可認定。
2、至於原告主張漁業權依學說屬準物權之一種自屬準占有之客體,而凡行使該等準物權之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均屬準占有人,並得依同條第二項準用占有之規定云云,按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漁業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是漁業權之性質為準物權,無庸置疑,惟占有是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係指以權利為客體之占有為準占有人,如占有地役權、抵押權等不必占有某物亦得行使之財產權,其行使權利之人亦準用占有保護之相關規定,亦即準占有係指對於財產權本體之占有,因其無客觀之物足以表徵,惟仍準用占有之規定,將行使權利之人視為占有人。是外觀上足認為有權利而加以行使權利之人,縱其非屬真正權利人,仍有占有規定之適用,是依民法準占有之規定,原告僅得主張其係漁業權權利本身之準占有人,其得對外行使漁業權之相關權能而已,非謂原告即係其漁業權所表彰漁場範圍公共水域之具有管領力之占有人,原告主張依準占有之規定,其為系爭漁業權漁場所在範圍水域之占有人,自無可採。
3、且原告漁業權所在之漁場為一公共水域,並非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與上開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信設備而通過私人之土地或建築物應得有人或占有人同意之規範內容有所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漁業權所屬漁場公共水域範圍內,依法設置電信設備,因屬鉅大工程,應得其同意,於法無據。
(三)又原告依其專用漁業權固得於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之方式經營漁業,是原告並非實際從事入漁採捕漁類之人,應可認定。縱使被告於建設案中,因施工而致漁場入漁權人無法實際入漁而漁獲量減少受有損害,其得對被告主張損害之人,亦為實際從事捕撈漁類之入漁權人,而非原告所得主張,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施工,可能致使漁民漁類捕撈作業受影響,致使產量減少,該產量減少之損害,既為有入漁權之漁民之損害,而非屬原告漁業權權利內容之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施工致使其漁業權受有損害,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為電信設備之設置行為既為法所許,原告非其施工通過水域之占有人,被告施工自無須得原告之同意,且原告之漁業權為形成漁場供人入漁之經營權,並非捕撈漁業之入漁權,並不因被告之施工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且原告之漁業權亦不因被告之施工,而受有漁量減少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之電信設置行為未經其同意,為不法侵害其漁業權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漁業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柒仟柒佰參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