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梁秀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票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業經證人到庭作證屬實,原審竟認該等款項非被上訴人之欠款,實有未洽;又原審未詳酌證據資料,僅臆測兩造間未有債之關係,判決有所不當。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四張系爭本票,是因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款,故要求被上訴人開具本票,被上訴人說以後有錢時再還錢,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名義向親友借錢,所以借款人就向上訴人要錢,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乃是為支應被上訴人之開銷,本票上註記的電費字樣,應為電匯之誤寫。
(二)被上訴人於離婚前於台灣民俗村經營藝品店,販賣之貨物要求上訴人訂貨先行開立支票支應,再由被上訴人籌措款項匯入支票帳戶以兌現票款,況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陳稱有向訴外人 白素娟 借款二十萬元、向 翁炎坤 借二十萬元、向 蘇春財 的太太借四萬元,另向上訴人的親戚借二十萬元,以及向上訴人之表姐 白應治 借三十萬元,共九十四萬元,借款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十四萬元之用途係繳上訴人開出去之支票,目前尚未償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之親友借款,用以墊付其向上訴人借用票據所積欠之負債。
(三)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然該等票據交付日期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所稱受脅迫之時間迥異,其對脅迫之事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稱其在八十八年十月與上訴人離婚後,雙方即無金錢往來,不可能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等語,然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被上訴人仍以客票向上訴人借款,如被上訴人果遭恐嚇,豈有嗣後仍持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之理,故被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由系爭本票本身之記載來看,應係雙方出於處理債務之意,而非受恐嚇所致,較為合理;況且兩造間連同系爭四張本票在內共有九張本票之債務發生爭執,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已敘明原因,且經證人 施建宏 、蘇春財、翁炎坤、 黃志鴻 等人到庭證明確有其事,上訴人亦稱向 許自界 、白素娟所借的二十萬元是以亞太銀行股票抵償,蘇春財之四萬元、翁炎坤之五萬元及黃志鴻之三萬五千元已電匯或交給上訴人,而刑事二審判決即認定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曾以自己或上訴人之名義向人借款,部分金額係上訴人於離婚後清償,兩造間債權債務之爭執應由民事法庭認定之,即可為佐證。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許自界、白素娟二十萬元債務之亞太銀行股票,係被上訴人婚後由上訴人出資所購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有,既然用以抵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自屬上訴人代償性質,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亦無不法意圖可言,而被上訴人所稱自己清償施建宏、蘇春財、翁炎坤、黃志鴻等人款項,與其匯款金額均不相符,不能採信。
(四)被上訴人另稱其在被上訴人脅迫下另簽發五張本票云云,被上訴人既已委任專業律師提出告訴,衡情豈有與原先就系爭本票主張遭恐嚇一事相距半年之後,才又另主張受脅迫下簽發其他五張本票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未指明上訴人究竟如何脅迫,台灣民俗村乃公開場合,上訴人豈有在該處為恐嚇行為之可能?此外,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竟私自借給訴外人 劉勝發 四百三十六萬元,上訴人發現後,自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處取得六十萬元本票,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與劉勝發協議將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取回,被上訴人為拿回本票,才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匯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竟與本件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稱以十萬元匯款,抵付翁炎坤五萬元及蘇春財四萬元,非但金額不符,嗣又改稱一筆匯款五萬元償付翁炎坤之五萬元,另一筆十萬元匯款部分償付蘇春財之四萬元,先後更改其詞,金額亦不相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九八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號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上訴人存摺內於台灣民俗村提款機之提款紀錄,均是得上訴人同意之後,向上訴人取得金融卡才提領使用的。上訴人所涉刑事恐嚇罪部分,業已判決有罪確定。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清償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惟屆期未獲清償,故訴請清償票款,嗣變更訴訟標的主張其代被告清償如附表本票所示之借款債務,因此取得二十九萬元之債權,故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票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辯稱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並已提出刑事告訴,簽發票據行為已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撤銷之表示,另上訴人所稱代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許自界之二十萬元、翁炎坤五萬元、蘇春財及 梁美雲 四萬元之債務云云,均非事實,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款項,上訴人主張取得債權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其代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許自界之二十萬元、翁炎坤五萬元、蘇春財及梁美雲四萬元債務而取得債權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已清償上開款項等語置辯。按債權移轉,係以轉讓特定債權為標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何有債權可供轉讓而取得債權。經查:
(一)訴外人許自界之二十萬元債權部分:證人許自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上訴人於離婚前以須軋票為由向其借款二十萬元,後來上訴人替被上訴人還
七、八萬元,但是用股票來還,所以現在還欠十幾萬未還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贈與其姐即許自界之妻白素娟亞太銀行股票方式償債,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亞太銀行二三一二六股轉讓與白素娟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證券轉讓過戶聲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雖然訴外人許自界與被上訴人對於股票抵償多少債務有不同之認知(許自界於檢察官偵查中認僅償還七、八萬元,被上訴人認已全部清償,而依證券轉讓過戶聲請書之記載,當時每股收盤價為七‧四元),然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股票轉讓抵債,顯然上訴人並無代為清償債務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亞太銀行股票係被上訴人婚後由上訴人出資所購,因信託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刑事庭時有承認云云,惟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上訴人係陳稱:「(法官問:股票誰買的?)我結婚前買的,是亞太銀行的,婚後被告(即上訴人)也買了十萬。他是用我名字買的。」等語,有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刑事卷宗可憑(該卷第六十三頁),既然上開股票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縱使假設上訴人所述部分股票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信託予被上訴人一節屬實,則被上訴人就上開股票對外仍為所有權人而有處分之權利,評價上應認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股票抵償其對訴外人許自界之債務,而非以上訴人之股票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故上訴人主張因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無理由,自難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既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訴外人翁炎坤五萬元債權部分:證人翁炎坤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須繳交票款為由,向伊借款二十萬元,一個月以後被上訴人還伊一十五萬元,借款時兩造還是夫妻,故在八十九年間向上訴人要五萬元,由上訴人清償等語,復於本院彰化簡易庭審理時證述兩造協議時由上訴人還伊五萬元等語,固堪認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償還五萬元,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匯款五萬元予上訴人,並有交通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辯解更易其詞,不能採信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收受此筆款項,且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匯款係被上訴人為拿回劉勝發之本票而匯款給上訴人,或該筆匯款係用以支付其他債務關係,則上訴人主張未受被上訴人清償云云,難以遽信。故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償還翁炎坤之五萬元債權,既經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清償,是以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請求。
(三)訴外人蘇春財四萬元債權部分:證人即蘇春財之妻梁美雲於本院彰化簡易庭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借四萬元,被上訴人未清償,其於同年十月中旬向上訴人要時上訴人叫蘇春財去拿四萬元等語,核與證人蘇春財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已票快到期為由借款四萬元,同年八月間由上訴人代還四萬元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償還四萬元。至於蘇春財所述之時間雖在八十九年間,與梁美雲所述之時間相距約一年,衡情應係事隔多時,記憶有誤所致,此觀蘇春財於偵查中證述甲○○係替他太太還錢等語,認當時兩造仍有夫妻關係即明,是以上訴人代還四萬元之期間應在八十八年八月或十月間,而非八十九年間,併此敘明。固然,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四萬元,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匯款十萬元給上訴人,其中四萬元即為抵付蘇春財之借款四萬元等語,並有誠泰銀行跨行入戶電匯回單可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辯解更易其詞,且匯款金額與債務並不相符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收受此筆款項,且未能舉證該筆匯款係被上訴人為拿回劉勝發之本票而匯款給上訴人,或該筆匯款係用以支付其他債務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並未受被上訴人清償云云,尚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代償此部分之債務,既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已不得就此部分債權再為請求。
(四)上訴人復主張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出於處理債務之意而簽發,並非受上訴人恐嚇所致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 謝惠娟 於偵查中結證陳述:「...甲○○還開口向梁小姐要錢,且提到離婚前的債務,要梁小姐拿現金或開票給他。梁小姐說是她跟對方的事。但白先生不同意,說對方會去找他。這中間白先生叫我先走,且放話說:明天這裡如果發生命案,就是他做的。我因害怕下去後就去報警,後來我跟警察回到屋子時,他們還在,這時間約十分鐘,但梁小姐說她會處理,所以警察就沒進屋內,不到五分鐘,白先生就離開,後來也沒作筆錄...(知否當天梁小姐有無給白先生何東西?)有開票給他,是警察到後在樓下等的時候開票的。但我並沒當場看到,我是在警察來以後有看到梁小姐拿筆要寫」等語,及本院彰化簡易庭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晚上我與被告(梁秀芳)在一起,原告(甲○○)去被告租的地方,原告向被告要錢,被告不給,我不知是什麼錢,也不知道金額多少。原告說:如無現金,開支票或本票亦可。被告告訴原告說這筆錢她自己會處理。但原告執意要向被告要錢,要不成即開始毀損物品。原告叫我離開,但因為原告說:如明天這裡出人命,就是我(指甲○○)做的。故我就去報警。當時被告也叫我先離開,她自己會處理。我報警後,我帶警察到被告租屋的地方,在門口問被告是否有事,而被告告以沒事,當時警察仍在樓下,直到原告離開。我在他們爭執時,有看到被告自己在拿本票簿,但未看到印章,也未見被告簽本票。但在離去之前,我在門口聽到他們爭執及開本票的事...」等情,均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物品遭受毀損、散落於地之照片三幀、本票影本可佐,上訴人因恐嚇行為取得系爭本票,洵堪確定,而上訴人被訴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法庭審理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號刑事案卷可稽。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前揭債權存在,均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再事主張其因代償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主張依據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票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已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表: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89.5.1.│五萬元│89.5.01.│206283│├────┼────────┼────┼──────┤│89.5.20│一十五萬元│89.5.20.│206285│├────┼────────┼────┼──────┤│89.6.20│五萬元│89.6.20.│206286│├────┼────────┼────┼──────┤│89.7.20│四萬元│89.7.20.│206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