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二號、第一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0號、第一四七一號、第一四七二號、第一四七三號、第一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現執行強制戒治中,該案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星期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定期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鴉片類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一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分別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及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卷內)。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0號、第一四七一號、第一四七二號、第一四七三號、第一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現執行強制戒治中,該案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