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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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台中縣台中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因內部組織之調整,變更名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按被上訴人上開名稱之變更,係因內部組織調整之故,並非法人之合併,即無承受訴訟問題,僅更正名稱即可,爰更正如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核准,取得台中縣沿岸海域,北起房裡溪口,南迄大甲溪口間,自高潮線向外海延伸至三海浬以內範圍之專用漁業權,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專用漁業權區之大甲鎮船頭埔地區海堤外之海灘、及向外延伸之海域,埋設其公司通達金門峰上之海底電纜線,經上訴人發現,並認已影響上訴人漁業權之行使,造成漁業損失,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應立即停工,並請派員攜帶應備書面來會說明,惟被上訴人竟稱並無侵害上訴人漁業權之情事,按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對於使用私人土地而發生損害,得不予賠償或補償之明文,甚至於工程鉅大者,更要求需事先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或地方政府之介入,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拒絕本件賠償,於法不合,上訴人就上開損害已委請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評估在案,並製有報告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千七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之專用漁業權依漁業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係指利用一定之水域,形
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採捕、養殖水產動植物漁業,依同法第二十條所定,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漁業法另有規定外,係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故專用漁業權為人所侵害,致採捕水產動植物之實施之產量減損時,被害人自得依上開法文,向侵害專用漁業權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又漁業權依學說(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五五九頁參照)為準物權之一種,且非以漁場之占有而成立,自屬準占有之客體,而凡行使該等準物權(財產權)之人,依民法第九六六條第一項所定,為準占有人,復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又得準用民法占有之規定。系爭電纜舖設工程事關台澎金馬之通訊,被上訴人不辭辛勞地事先向各機關陳報,足見其工程當屬電信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之鉅大工程,而其就此工程之實施,既未取得上訴人(如前述,為準占有人,得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之同意即逕行施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此,已該當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即不得援引修正前電信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免除其故意或過失之責。
上訴人既為準占有人,而漁業權又視為物權,且因電纜之舖設當已影響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產量,則被上訴人在施工前自當取得上訴人之同意。蓋修正前電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旨在免除電信事業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已,被上訴人既未事先徵得準占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即行施工,依前項所述,推定為有過失,本件事實應為民法損害賠償問題,要非電信法所定範疇。而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評估並提出損害數據所為,確係本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第三次協調會之結論,則此等損失數據既出自兩造之合意,但事後被上訴人又一再否認此等結果,實已違反兩造原先之合意。
㈡關於本件之「不法侵害」、「因果關係」及「損害程度」等項,茲述如下:上
開設施位在上訴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內,於挖掘沙灘至外海,舖設海底電纜,此期間影響漁民採集貝類或為一般之撈捕作業,已足影響漁業權之行使。②上訴人雖非直接採捕或養殖專用漁業權範圍內之水產動植物者,固然無明確之產量減損之結果可言,但因專用漁業權之內容,係以設置漁場並提供適宜採捕動植物之環境予各入漁權人(即實際採捕之作業漁民),從而投放人工漁碓(如廢棄車、船等)或放流魚苗等,增益漁場內生產條件之行為,俱屬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必要者,而上訴人雖無從透過自行採捕以為收穫,但經由作業漁民其收穫所得(按漁民於收穫後,必須經由上訴人所設置之公開拍賣市場出售漁獲)中,抽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供作收益(漁業法第十五條、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參照),故如有外來因素導致漁獲產量減少,則上訴人亦將因此減少收益,此當然之理。而上訴人於起訴前依兩造所達成之協議,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所作之補償試算報告,依該報告即已指出在近岸及登陸地段之施工,勢將使海水濁度增加(其結果對水生植物、底棲生物、魚蝦類之攝食及成長均有影響)、及棲地喪失或破壞(對於固定性或遷移力較弱之底棲生物影響較大),部分作業漁場暫時消滅,佈纜作業之陸作階段所經過之登陸段及陸地段,亦將造成部分二枚貝類採捕作業區消滅。上訴人就上開水域非無投資,故任何減損漁業生產資源之行為,對上訴人而言不能謂無損害。復依學說,漁民所受之不利益,學說上係認其性質當屬所謂的「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又由於上訴人專用漁業權一定水域內之動、植物,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的結果導致減少,學說上亦承認係屬對漁業權之侵害,故漁民倘若就其不能捕得預期漁獲之不利益興訟前來,被上訴人於法律上既不必對漁民負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造成水產動植物資源之損失亦無須負責,實非公允。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電信法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被上訴人係依修正前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台澎金馬第二光纖海纜傳輸網路系統建設案」(以下簡稱TPRM─2),於法有據。被上訴人為執行TPRM─2建設作業,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長工一字八八B0000000號函,報知各單位主管機關,按漁業權人非屬公共水域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故縱令TPRM─2建設工程係鉅大工程,上訴人亦非電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徵詢同意之對象。按漁業權僅係抽象的有經營漁業權利之準物權,並不存在於特定物體上之真正物權,換言之,漁業權並不是所有權,如入漁權人已佈置漁具之水域範圍,固然可稱之為占有人,也不是概括就整個漁業權公共水域均為占有人,上訴人上開漁業權之漁場位置為公共水域,且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漁業之權。依據上訴人漁業權執照之內容,上訴人核准之漁業權種類為「二枚貝類採捕漁業」、「流剌網漁業」、「延繩釣漁業」均屬漁業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至於另一獲准之「鳥魚立竿網漁業」,則縱有立竿之簡單設施,亦僅為暫時性,與第三目之「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並不相符,故上訴人所取得之漁業權僅屬「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不及於其他。而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漁會,應依法訂定入會規章,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對於非漁會會員之入漁則應另以契約約定之。漁業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可知入漁權人實係入漁規章或契約入漁之漁會會員或非漁會會員,上訴人本身僅係經營漁業權之人,並非實際入漁者自明,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採捕漁類量減少之損害,自不可採,且上訴人建設TPRM─2過程,僅暫時性影響入漁權人進出松柏港之不便,被上訴人對誤工之損失,業已補償漁民三百萬元,上訴人藉詞要求被上訴人按其專用漁業權所不包括之養殖漁業,按養殖漁業標準賠償,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準占有係指對於財產權本體之占有,因其無客觀之物足以表徵,惟仍準用占
有之規定,將行使權利之人視為占有人。依民法準占有之規定,非謂上訴人即係其漁業權所表彰漁場範圍公共水域之具有管領力之占有人甚明,況上訴人漁業權所在之漁場為一公共水域,非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與前電信法原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不符,上訴人主張應得其同意,實無理由。上訴人稱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中華電信公司挖掘台中區漁會漁業權區埋設管線第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中華電信公司代表請台中區漁會提出損失補償之具體數據,由漁會委託公正學術單位評估並提出損害數據後,再繼續協議。」,茲述如下:被上訴人於會中及歷次協調會中均力陳建設TPKM-2海纜合法之依據,為期繼續協議,上訴人須依法提出各項受損情形、具體數據及因果關係,始有可能獲致協議。嗣上訴人自行委託「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提出所謂影響補償試算報告,該試算報告僅係供雙方「再繼續協議」之參考,故事實上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合意,上訴人稱上開損失數據係出自兩造之合意云云,並非真實。又本案海纜系統建設案係由承纜廠商NECCorporation佈纜施工,若有損害情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亦應由NEC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又電信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電信
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佔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系爭建設陳奉交通部核准辦理在案。本案台金第二光纖海纜通信系統建設選定大甲船頭埔海濱地區作為台灣端海纜登陸點,亦曾致函台中縣政府及大甲鎮公所。被上訴人舖設海底電纜有電信法之合法依據,上訴人漁業權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於公共水域之合法建設,領海是國家的公共水域,國家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固有漁業權,並非系爭水域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系爭建設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又系爭建設亦非公害事件,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本案建設係依法辦理,亦未有任何公害情事。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二亦自認「‧‧‧採捕或養殖專用漁業權範圍內之水產動植物,無明確之產量減損之結果可言‧‧‧」、及「‧‧‧增益漁場內生產條件之行為‧‧‧」,依漁業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左列漁業之權:...,而同法第十六條之「入漁權」則係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可知上訴人僅係「經營專用漁業權」,尚非「經營漁業」,並非「入漁權人」,更無「入漁」甚明。被上訴人依電信法在系爭公共水域建設海纜,並未侵害其專用漁業權,㈢「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明文賦予任何國家均享有鋪設海底電纜之權利。為增進
人類福祉,聯合國先後在1958年的「公海公約」及0000年生效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對鋪設海纜的權利、保護等措施訂有明確規定。其中,第七十九條規定:「一、所有國家按照本條的規定,都有在大陸架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權利。二、沿海國除為了探勘大陸架,開發其自然資源和防止、減少與控制管道造成的污染,有權採取合理措施外,對於鋪設或維持此種海底電纜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礙。‧‧‧」可知在國際法上,鋪設海底電纜是被普遍尊重的權利,我國內之電信法亦有相關規定。又為因應國際間前述發展趨勢及需求,並配合國際法之規範,以及維護國家主權與權益,遂有嗣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及「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系爭建設業經依電信法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五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甚明。又海纜敷設時通常分為沿岸部分工事(水深約50公尺以內)與深海部分工事(水深超過50公尺者),海纜登陸後,敷設船將立即進行水下敷設。埋設作業,首先以1節(即1小時走1浬)之船速,沿著路由向外海延放敷設海纜,作業範圍預定在敷設船左右各250公尺,前後各300公尺內。海纜敷設完後,開始進行埋設,所謂埋設係將已敷設於海底之通信電纜,利用犁挖式佈纜機之噴射水流,噴出砂溝,將海纜置入後加以掩埋之作業。在水深3公尺以內之部分,由潛水夫進行埋設作業;水深在3-40公尺範圍內,則以水噴射式埋設,埋設速度每天約1000公尺,埋設在海底下之深度原則約為1‧5公尺,最淺為1.2公尺作業時為確保航行安全,有配置兩艘警戒船。本次之海纜敷設與埋設作業在三浬內之部分約六天內迅速通過,並深埋於海底下。由於敷設之速度相當快,一下子就到外海,而作業時又有警戒船確保當時該海域之航行安全,所以敷設時對漁民作業之影響極小。埋設時會噴起砂煙,而根據KDD-SCS提供之研究資料顯示:①沿岸部分之埋設工事所採用之方法,不管用潛水夫埋設或是用水噴射器埋設均是利用幫浦的力噴水,開出砂溝,然後加以埋設。②沙的擴散方面,在水深低於7公尺的海域,會短暫浮現於海面。若無潮流的話,擴散約僅止於離海纜5公尺的範圍內,而約1個小時左右混濁現象會消失。有潮流時(流速以0.3節計算,即
15.4cm/sec),則會擴散到離海纜左右約7公尺,長約30公尺的範圍內,而混濁現象不會出現海面。③水噴射式埋設機作業之擴散約在7公尺,長30公尺的範圍內,並與潛水夫式之情形一樣,很快就會消失。④埋設機造成之海底凹凸現象,在自然潮流下,約兩天左右會回復平坦。施工範圍之水深係由岸邊拉向外海,因此當然會在7公尺內或外,所以上述之研究結果亦可適用於本次埋設對漁業之影響評估。亦即埋纜時,砂之擴散約在7公尺寬*30公尺長之範圍內,而且在1小時內會消失,海底則約在兩天左右會回復平坦。埋設時,埋設機係對著海床向下噴射而揚起砂煙。此種擴散與排放管直接沖向水體之擴散明顯不同,而且影響範圍與程度亦較小。本次施工為局部小範圍,且短暫快速,而終將完全分解沉澱,不留任何痕跡等語。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經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核准,取得台中縣沿岸海域,北起房裡溪口,南迄大甲溪口間,自高潮線向外海延伸至三海浬以內範圍之專用漁業權,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在其上開專用漁業權範圍之大甲鎮船頭埔地區海堤外之海灘、及向外延伸之海域,埋設通達金門峰上之海底電纜線之TPRM-2建設案工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專用漁業權執照、及漁場草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海域之專用漁業權,為該海域之占有人,被上訴人在該海域埋設海底電纜線,未依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先徵得其同意即行施工,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過失;又於上開施工期間影響其漁業權之行使,造成漁業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專用漁業權者,依漁業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係指利用
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左列漁業之權:⒈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⒉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⒊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而同法第七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又依上訴人專用漁業權執照記載:上訴人之漁場位置為台中縣沿岸海域北起房裡溪口、南迄大甲溪口之間,自高潮線向外海延伸至三海浬以內範圍(並附漁場圖),而得採捕之漁業種類為:⒈二枚貝類採捕漁業(花蛤:十二月至翌年九月,文蛤:九月至翌年五月,西施舌:九月至翌年三月,環文蛤:九月至翌年五月);⒉流剌網漁業:鳥魚、黃土魟、黑鯧、白腹鰆、黑鯛、闊腹鰆、白帶魚、午仔魚:週年;⒊延繩漁業:沙條、花身雞魚黃土、斑海鯰:週年。⒋鳥魚立竿網漁業:十一月至翌年二月等語。足見;上訴人取得之專用漁業權係屬上開漁業法所規範之專用權利,即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而經營上開專用漁業權核准範圍內之採補漁業。又依漁業法第十九條、第十六條、三十二條規定: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之漁會,應訂定入漁規章,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非漁會會員之入漁,應另以契約約定之。而所謂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專用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在入漁規章或契約內定之。是上訴人之專用漁業權,實係指其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權後,在核准之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其入會之漁民、或與其訂立契約漁民從事入漁之權利,並得向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用。次按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又專用漁業權,除供入漁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同法第二十條、二十三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漁業權之法律性質屬準物權無訛,惟漁業權所在之漁場一般均為公共海域,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旨,公共海域之所有權係屬國家所有,不得為私有,上訴人雖取得上開專用漁業權,惟應僅限於行使上開海域之漁業權相關權能而已,屬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準占有人,準用關於行使漁業權相關權能時占有之保護而已,究非系爭海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漁場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於系爭海域埋設海底電纜線,未依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先徵得其同意即行施工,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為有過失云云,惟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機關協調處理。」,按被上訴人為交通部特許成立之電信事業,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埋設海底電纜線前有已檢具申報資料,報請相關單位即台中縣政府核准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長工一字第八八B0000000號函知台中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以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之海底電纜線工程,應屬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電信建設,自得依該法無償擇宜在國有之上開海域為之,該海域既非私人土地,縱使系爭工程係鉅大工程,亦無需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況上訴人亦僅為其專用漁業權範圍內特定權能之準占有人,對系爭國有海域並非全面支配權利之真實占有人,自非該條規定應得其同意之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先未得其同意即擅行施工,應推定為過失云云,核屬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又以其為該海域專用漁業權人,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海底電纜,已影響採捕
水產動植物之產量,依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評估結果,其受有上揭數額之損害等語。按專用漁業權如受他人之侵害,於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產量有所減損時,致其專用漁業權受有損失,自得向侵害專用漁業權之人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惟上訴人對其受有之損失,仍應負舉証責任。查為上訴人為系爭海域之專用漁業權人,惟專用漁業權人僅係於一定水域形成漁場,向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而經營採補、養殖漁業行為,實際從事採補漁業之人乃入漁權人,均已如上述,上訴人亦自認其並非直接採捕、或養殖專用漁業權範圍內之水產動植物者(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按上訴人既非實際從事入漁採捕漁類之人,則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海底電纜線時,如有不法侵害行為,致採捕漁獲量減少時,受損害者應係入漁權人,除非上訴人能舉証証明其因系爭海底電纜工程之施工,致水產物確有減少,造成入漁權人漁獲量之減少,而影響及其入漁費、或其他費用之收取、或經入漁權人請求應賠漁獲量減少之損失等情,否則尚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失,上訴人雖提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補償試算表為証,主張其受有估算表所計之五千七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損失云云,惟據証人即該顧問社評估員 鄧達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該評估試算表係對系爭工程對於魚撈作業之影響、及對淺海貝類生產之影響,參考以往案例,加上一成行政資源費用,總計得出上開金額,惟此係影響漁獲業之評估,而不是真正損害之查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十九、二十頁),該評估表既係對從事撈補漁業影響之評估,應屬入漁權人減少漁獲量撈補之損失評估,此評估試算表與上訴人專用漁業權是否受有損失無關,上訴人專用漁業權是否受有損失,仍應回歸上開入漁費收取之減少、或有受入漁權人求償等因素而考量。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海底電纜施工前,即對系爭海域松柏魚港漁民之誤工,補償三百萬元在案,且其後並未見有其他漁民請求賠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甚詳,並有被上訴人施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是系爭海底電纜工程,縱有不法侵害行為,致漁民之漁類捕撈作業受影響,致使產量減少,該產量減少之損害,亦係入漁權漁民之損害,上訴人並無法積極舉証証明其專用漁業權受有何損害之情事,則其空言主張受有上揭損害數額之損失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五千七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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