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小字第二五三號之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肆拾叁元,由上訴人乙○○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二人就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小字第二五三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上訴人二人各自之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以:
(一)上訴人乙○○部分:1‧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甲○○之車輛修理費,由兩造各自負責二分之一,
但對於上訴人乙○○之車輛維修費,並未說明應與如何處理。2‧上訴人甲○○之車輛維修費,先提出收據,表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
百元,經四個月後,又提出收據改為四千元,二者必有其一偽造,卻未予追究。
3‧擦撞之責任認定與事實不符。
4‧路權歸屬,尚未釐清。
(二)上訴人甲○○部分:本件事故現場,乃係一單行道,且上訴人乙○○係倒車未注意後方人車,致發生撞及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前後車門部位,可知上訴人甲○○並無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反係上訴人乙○○倒車未注意後方人車,突然倒車衝出,致撞及其車輛之側面,是上訴人甲○○並無任何過失,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正常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一,似有誤會。因此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應屬正確。
三、關於上訴人乙○○指摘原判決就車輛修理費之認定部分:
(一)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給付四千元車輛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情,無非係以:本件肇地點並非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而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富邦銀行停車場內,當伊倒車退至可供右轉離場之位置時,上訴人甲○○尚在入口附近,伊由後視鏡中是看不到的,待踩剎車板車停穩,換檔將右手移握方向盤,正準備離去,尚未踩油門時,突然被快速進場的上訴人甲○○擦撞受推擠作用向前滑行,伊即踩剎車停止,此從兩車並未靠在一起,且伊後方向燈之碎膠片是順著上訴人甲○○車輛行進方向散落而未留在破損之燈殼內,而上訴人甲○○左邊門被撞沒有凹陷可知,是上訴人甲○○在停車場內並未靠右行駛而跨越道路中線偏左行駛,未能減速慢行帶剎車以備遇有狀況時立即停止,並非伊倒車去撞上訴人甲○○車輛,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辯解。是據上訴人乙○○上開所辯情節以觀,無非均係辯稱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並未就伊車輛之維修費用有為任何反訴主張或抵銷之抗辯,從而,原審僅就上訴人甲○○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部分予以判決,並無不當。
(二)上訴人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詢問上訴人甲○○之修車費用若干?經上訴人甲○○陳稱其修車費用當時估價是三千五百元,事後實際修復費用為四千元等語,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而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甲○○上開主張及舉證亦無爭執而為本案辯論(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嗣上訴人乙○○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上訴,始於上訴狀否認上訴人甲○○所提修車費用收據內容之真正,則上訴人乙○○既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否認上訴人甲○○提出收據之真正,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此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之規定,本院已無從審酌;況原審除斟酌上訴人甲○○提出之收據外,另審酌上訴人甲○○之車輛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份出廠之中古車,且修車費用之鈑金烤漆並非新零件之更換,亦未因重新鈑金烤漆即增加車輛壽命或提高其性能,上訴人甲○○並未因此另受有新之利益,應認四千元修復費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因而認上訴人甲○○確實支出修復費用四千元,亦無不當。
四、關於上訴人乙○○、甲○○指摘原判決就過失責任歸屬之認定部分:本件兩造車禍過失責任歸屬一節,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甲○○(即原告)於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符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上訴人甲○○並未靠右行駛,而其亦自承上情屬實,則上訴人甲○○行經肇事路段,與上訴人乙○○(即被告)相撞,應認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正常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一。(二)本件上訴人乙○○既係倒車駛出停車位,則自應於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1‧參諸上訴人甲○○車輛受損情形乃是左前後車門受損凹陷,倘如上訴人乙○○所陳:伊係換檔將右手移握方向盤,正準備離去,尚未踩油門時,突然被快速進場的上訴人甲○○擦撞受推擠而向前滑行,則行進的上訴人甲○○車輛撞及位在其左前方靜止的上訴人乙○○車輛時,衡情系爭車輛從車身右側前方起至車門處應會有至少一道的刮痕,然觀諸現場照片及上訴人甲○○提出之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所載之委修工作項目欄記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有其右側車門局部部位,則上訴人乙○○所述伊係在靜止狀況下遭上訴人甲○○撞及,是否屬實,非無疑義。雖上訴人乙○○尚辯稱兩肇事車輛間確有間距並未緊靠,足證明伊係在已變換排檔為前進檔的情形下,受推擠向前滑行,絕非倒車行進中相撞云云,然而兩車相撞後非未緊靠之因有多種可能,究竟係被告於受撞及片刻前即已從倒退檔切換至行進檔,之後被撞而滑行向前,抑或是被告車輛受撞時仍處於倒退狀,在撞後瞬間上訴人乙○○正巧換前進檔雖尚未踩油門仍往前滑行,以致兩車相撞後非未緊靠,猶有進一步探究必要,實尚難僅憑乙○○一方片面陳述,即採為憑信。2‧復細觀上訴乙○○所提出之編號一號照片,可看到上訴人乙○○右後方向燈的黃色塑膠碎片尚有一小塊貼在上訴人甲○○車輛左前後門間之門縫處,而該車左側車門附近地上即有點狀散落的碎片,而落點尚屬集中並未飛散滿地抑或遠處,足認第一撞及點應在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前後門之門縫處。3‧再參諸現場照片所攝系爭車輛肇事後所靜止的位置,係距與上訴人乙○○車輛伊始之相撞點並不遠處,且上訴人甲○○車輛前輛打直並未偏向,又上訴人甲○○亦稱其感覺被撞到後即踩剎車等情,衡情速度過快應會需較長的剎車距離,足徵上訴人甲○○當時之行車速度甚慢。4‧末參之上訴人乙○○於警訊時陳稱伊在倒車時看後面沒有車等語,然依當時的天候狀況及上訴人甲○○車輛自上訴人乙○○左後方駛來的行進速度,上訴人乙○○倒車時應係能注意來車並謹慎緩慢後倒而未予注意,致未看見有後方來車,故上訴人乙○○係有過失,應認為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一,足堪認定。是上訴人乙○○辯稱伊並無過失,委無可採。(三)雖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鑑定結果,採照台灣省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原鑑定意見,認上訴人乙○○駕駛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人車,為肇事原因,而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詳參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三七0號函),然該委員會依警員所攝現場照片未能察覺上訴人甲○○並未靠右行駛之事實,逕行認定上訴人甲○○係正常行駛,嗣經本院據警局檢送之本交通事故資料及上訴人乙○○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綜合判斷,認為上訴人甲○○確未靠右行駛,而此亦上訴人甲○○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意見已不足以供本院認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參考,併此陳明。」等語,因而認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一比一,方屬公允。準此,原判決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理由三述明兩造車禍過失責任歸屬之認定憑據,並無何違誤之處,兩造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二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實均係就原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徵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謂上訴人二人均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人乙○○所提上訴部分其裁判費為三十六元,郵資為一百三十六元,合計為一百七十二元,應由上訴人乙○○負擔,另上訴人甲○○所提上訴部分其裁判費為三十五元,郵資為一百三十六元,合計為一百七十一元,應由上訴人甲○○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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