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四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起至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多次,平均約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族街口及於同年七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分別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二二公克及零點二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分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一三七號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二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二小包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四二九號、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四七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不惟與事實不符,又與前開自白相違,顯係淡化犯行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四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五年之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均係為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起至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再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二二公克及零點二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李進清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