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
三二、五四二三、六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 貝瑞塔 改造九○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參支、子彈貳顆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貝瑞塔改造九○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肆支、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子彈及連續基於持有槍支之概括犯意,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路○段「小北百貨夜市」附近所交付之二支「貝瑞塔」改造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起訴書誤載為三支均係「貝瑞塔」改造九0手槍)及改造子彈四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持有之;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另行起意將其中一枝槍枝出借予 孟暉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持有,孟暉復於取得上開改造槍枝後之數日(約同年四月底),經徵得乙○○之同意,將上開槍枝轉借予 劉連發黃永昌 (劉連發與黃永昌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持有。乙○○復承上開持有手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四月底某日,在台南市○○路○段「小北夜市」內之某處,購得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購得上開槍枝後數日內,與孟暉一同前往台南市○○路○段○○○巷○○○弄十八之五十號「三母宮」前,將該枝槍枝棄置在「三母宮」前之排水溝內。 嗣經警 先後於:
(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連發位在台南市○○路五九一之四十六號九樓之二居所搜索時,查獲上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四樓之二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貝瑞塔改造手槍兩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四顆等物,
(三)復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孟暉向警方供述並帶同員警至台南市○○路○段○○○巷○○○弄十八之五十號「三母宮」前之排水溝內,查獲由乙○○先前棄置在此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另案被告孟暉、劉連發二人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改造手槍四支及子彈四顆扣案可證;而上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玩具手槍經更換為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貝瑞塔改造九○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四顆改造九○子彈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採樣二顆試射已滅失),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二七七九二號、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二七七八四號、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二七七九三號及槍彈鑑定書三份在卷足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所持有之貝瑞塔九0改造手槍及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等四枝改造手槍既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三支改造手槍、四顆子彈行為,為一個持有之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告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槍支及出借改造槍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然渠持有之時間尚屬短暫,被告並未持該改造手槍、子彈另行犯案及其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再者,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四枝槍支及子彈兩顆(其中兩顆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末查本件扣案之電鑽等物既與本件被告持有手槍之犯行無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四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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